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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05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9
摘要:(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耀明。 委托代理人洪英,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永亮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陶鸿,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耀明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耀明。
委托代理人洪英,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永亮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陶鸿,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耀明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0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耀明的委托代理人洪英,被上诉人上海永亮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月19日,村委会与上海永亮装饰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某某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同日,徐耀明、永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某某及案外人某某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协议约定,徐耀明将其承包的1.8亩土地自2006年1月起流转给永亮公司使用,由永亮公司按照每亩每年4,000元(人民币,下同)的标准支付使用费,直至动迁止。使用费的支付方式为每年12月份后至春节前一次性由永亮公司支付。协议签订后,永亮公司开始使用上述土地至今。2013年5月8日,永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某某以案外人某某阻碍其使用土地为由,起诉要求案外人某某停止妨害、赔偿损失,后该案由于某某主体不适格而被裁定驳回。2014年3月25日,徐耀明起诉要求解除与永亮公司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判令永亮公司自行拆除违章搭建的厂棚,并搬离租借的徐耀明的土地。
原审审理中查明,徐耀明与案外人某某于2013年签订了合同,由徐耀明自2013年起将诉争土地租赁给某某使用。
原审认为,根据徐耀明、永亮公司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土地的租用期限自2006年1月起直至动迁止,由于双方约定的租用期限并未到期,另徐耀明认为永亮公司拒付使用费,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系永亮公司的原因导致徐耀明2013年的土地使用费未能按约收取,故对徐耀明要求解除《土地流转协议》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对徐耀明认为永亮公司擅自改变农用土地性质的意见,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亦非徐耀明据以解除协议的理由。对徐耀明要求永亮公司拆除厂棚并搬离徐耀明土地的意见,亦缺乏相应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5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徐耀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徐耀明负担。
判决后,徐耀明不服,上诉至本院称,2006年1月19日,上诉人徐耀明与被上诉人永亮公司、案外人某某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租用上诉人承包的1.8亩土地。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于每年的大年夜支付土地租金,由上诉人去被上诉人处领取。2013年5月,被上诉人与某某发生争议,被上诉人认为某某影响其使用土地,故拒绝支付租金。2013年1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过租金,但被上诉人不支付,过了春节之后,上诉人就不收对方租金了。由于被上诉人拒绝支付租金,上诉人可以解除合同。2013年3月20日,上诉人与某某就1.8亩土地签订合同并已收取租金。系争土地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被上诉人擅自搭建厂房用于生产经营,其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可以要求解除《土地流转协议》。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永亮公司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徐耀明的上诉请求。2006年至2012年,被上诉人没有拖欠土地租金的行为,2013年2月,被上诉人支付租金给上诉人,但上诉人于2013年1月19日与案外人某某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其因此拒绝收取被上诉人的租金。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催告被上诉人支付租金。上诉人已经收取了某某的租金,故不愿意收取被上诉人的租金。某某占用系争土地导致被上诉人无法使用,只要上诉人排除妨害,被上诉人可以随时支付租金。被上诉人租用该土地经当地村委会协调,村委会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签订协议的目的即为了解决生产经营,故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的问题,并且被上诉人已连续经营8年,村委会也没有提出异议。2012年,因传言政府规划建设罗山路延伸段,系争土地将被列入动迁范围,为贪图这一可能的动迁利益,上诉人与某某勾结,企图挤走被上诉人,从而引发本案诉讼。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审理中,永亮公司提供徐耀明与案外人某某于2013年1月19日就系争的1.8亩土地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永亮公司表示,因其无法支付租金而找到村委会协商,村委会表示徐耀明已经把土地租给了某某,永亮公司就在村委会复印了徐耀明与某某的合同。徐耀明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其与案外人某某于2013年3月20日就系争的1.8亩土地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在2013年3月20日并未解除,仍然有效,上诉人与某某签订合同违反法律。
本院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航头管理所调取系争1.8亩土地的性质,经大机系统查询,系争土地不属于基本农田范围,二调图斑查询结果为系争土地属工业用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上诉人徐耀明、被上诉人永亮公司及案外人某某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真实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土地流转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将系争的1.8亩土地流转给被上诉人使用,期限自2006年1月开始直至动迁止,被上诉人支付土地租金的方式为每年12月份后至春节前一次性由被上诉人直接支付上诉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拒绝支付2013年的租金,过了春节之后,其就不收被上诉人租金了,但是,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催讨租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拒绝支付租金,上诉人曾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并且,根据上诉人的自述,其于2013年3月20日就系争土地与某某签订合同,并收取租金。对此,本院认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上诉人就系争土地与某某另行签订合同并收取租金,其行为甚为不妥。在某某占用系争土地,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正常使用土地的情形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全额支付2013年的租金,依据不足。况且,二审中,被上诉人表示只要上诉人排除妨害,被上诉人可以随时支付租金。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收取2013年土地租金,不可完全归责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拒绝支付土地租金为由主张解除《土地流转协议》,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被上诉人对系争土地的使用是否改变土地用途的问题,鉴于该土地实际属于工业用地,被上诉人在土地上开展生产经营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上诉人已实际经营8年之久,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改变土地用途为由主张解除《土地流转协议》,缺乏依据,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徐耀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徐耀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
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
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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