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657号 申请人上海蒂绅钣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梦洁,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向杰英,女,*出生,汉族,户籍地***。 申请人上海蒂绅钣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绅钣金公司)与被申请人向杰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蒂绅钣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刘梦洁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向杰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蒂绅钣金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3835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由于离职员工工资结算表上是工资的合计金额,因此该表无法证明蒂绅钣金公司发放的款项中没有包括高温费。实际上,蒂绅钣金公司已按时发放了2014年6月份的高温费,不可能拖欠7月和8月的高温费。另外,2014年上海市的高温日很少,超过33℃的只有8天,因此蒂绅钣金公司不同意支付仲裁裁决的高温费。蒂绅钣金公司认为本案中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六种情形,蒂绅钣金公司也不认为向杰英隐瞒证据,但蒂绅钣金公司仍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申请人为支持其申请,向本院提供工资结算表、发放其他员工高温费的凭证、考勤记录各一份。 被申请人向杰英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蒂绅钣金公司主张工资结算表中发放的金额中已包括了高温费,但该表中并没有相应的栏目,不能证明其主张。仲裁裁决蒂绅钣金公司支付高温费正确。蒂绅钣金公司不认为向杰英隐瞒证据,却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上述分析,本院确认蒂绅钣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蒂绅钣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3835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蒂绅钣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建辉 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 代理审判员 周 寅 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文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