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妹。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彪。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新慧,上海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成峰,上海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雪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彩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敏。 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夏萃芳,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安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行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欲晓。 上诉人李长妹、南彪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上海联洋世家置业有限公司依照沪黄房地拆许字(2006)第6号拆迁许可证对上海市天柱山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所在区域实施房屋征收,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新贸动拆迁有限公司。2009年10月30日,李长妹委托南彪代理房屋拆迁一切事宜直至安置结束。2012年5月31日,上海联洋世家置业有限公司与南彪、郑安平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动迁协议》),该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建筑面积32.3平方米,房屋货币补偿款人民币534,550.5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价格补贴46,828.54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710元、电话移装费140元、宽带移装费90元、空调拆装费800元、热水器拆装费3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300元、10A电表移装费80元;应安置人口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1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筑面积11平方米计算,人均不足11平方米的部分,补偿金额为15,100元×49.61平方米=749,111元,安置人口李长妹、南彪、南敏、南雪晶、计入包彩平;其他费用:签约奖励费110,000元、签约配合奖80,000元、过渡费50,000元,郑安平、李欲晓、郑行早应得外共份额:15,100×21.54=325,254元、15,100×5.39=81,389元;补偿费用合计1,525,879.54元,选购安置房屋地址:(1)春都路358弄12幢33号东单元303室,暂定面积82平方米,房屋总价729,390元,(2)春都路358弄12幢33号东单元403室,暂定面积82平方米,房屋总价737,590元,扣除房屋总价,实际补偿金额58,899.54元。《上海联洋世家置业有限公司动迁安置方案预审会签单》载明:该户一证2户,在册4人:李长妹、南彪、南敏、南雪晶,拟进人员包彩平(外地户籍南敏其妻),安置共有人郑安平、李欲晓、郑行早货币补偿560,000元。《黄浦区S-390地块一次性补偿及帮困补偿签报》载明:该户居民家庭经济困难,特别其中一户南敏失业,妻外来户打临工,女儿求学。家庭结构复杂,内部矛盾多,其中毛水林、李根妹(2010年10月29日、2010年8月2日死亡)作为遗产,有3人继承,不接受政策补偿,考虑该户以上因素给予一次性补助。综合考虑给予该户一次性帮困补助1,253,510.46元。《拆迁安置所有人、使用人确认书》载明:春都路358弄12幢33号东单元303室所有人与使用人为李长妹、南彪,春都路358弄12幢33号东单元403室所有人与使用人为南敏、南雪晶、包彩平。 李长妹、南彪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两人系系争房屋拆迁安置对象,故要求确认李长妹享有房屋拆迁补偿利益629,443.80元,南彪享有房屋拆迁补偿利益540,850.71元,扣除两人已得的50,000元及上海市春都路358弄12幢33号东单元303室安置房屋价格,余款390,904.51元由南敏、包彩平、南雪晶向其支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1)黄浦民初字第4704号民事判决:系争房屋整幢房屋的六分之四产权归毛水林所有;该房屋六分之一产权归李长妹所有;该房六分之一产权归李根妹所有。南彪、南敏系李长妹之子,包彩平、南雪晶系南敏妻、女,郑安平系毛水林之婿,郑行早、李欲晓系郑安平子、女。 原审法院审理中,南敏、包彩平、南雪晶向法院提供了动迁公司负责人鲍成莉于2012年10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拆迁安置房使用人确认书以及2014年7月17日律师对鲍成莉所作的调查笔录。李长妹、南彪对于《情况说明》、拆迁安置房使用人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情况说明》系确定郑安平、李欲晓、郑行早的拆迁补偿利益与其他人无关,而非划分李长妹、南彪诉南敏、包彩平、南雪晶之间的拆迁利益;对于律师调查笔录则表示因与其在拆迁部门所得答复不一致而不认可其真实性。 李长妹、南彪、南敏、包彩平、南雪晶、郑安平、李欲晓、郑行早确认:系争房屋由李长妹、南彪、南敏、包彩平、南雪晶实际使用;李长妹、南彪一户,南敏、包彩平、南雪晶一户,郑安平、李欲晓、郑行早一户各自与拆迁单位协商一致,郑安平、李欲晓、郑行早实际已得560,000元,李长妹、南彪一户实际已得50,000元及上海市春都路358弄12幢33号东单元303室安置房一套,南敏、包彩平、南雪晶实际已得人民币702,410元及上海市春都路358弄12幢33号东单元403室安置房一套。李长妹、南彪另表示拆迁单位在与其协商时曾告知其所得补偿利益超过南敏、包彩平、南雪晶所得。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长妹、南彪一户,南敏、包彩平、南雪晶一户,郑安平、李欲晓、郑行早一户在签订《动迁协议》之前即与拆迁单位就各自应得拆迁补偿利益份额达成一致并按份领取了各自的拆迁补偿利益,故上海市天柱山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实际已分割完毕;南敏、包彩平、南雪晶一户所获拆迁补偿利益系其自行与拆迁单位协商而来,且《上海联洋世家置业有限公司动迁安置方案预审会签单》亦明确其经济困难系一次性帮困补助发放的主要原因,故其所获拆迁补偿利益与李长妹、南彪无涉;现李长妹、南彪诉请要求重新分割拆迁补偿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于法于理不合,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对于李长妹、南彪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李长妹、南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系争房屋六分之一产权系归李长妹所有,故李长妹享有动拆中该房屋价值补偿的六分之一,即89,093.09元。而一次性帮困补助、不足11平方米的补偿款、过渡费、搬家费、设备迁移费应按实际居住及户口情况由李长妹、南彪、南敏、南雪晶四人均分。关于签约奖励费及签约配合奖应由前述四人及郑安平、郑行早、李欲晓七人均分。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南雪晶、包彩平、南敏辩称:双方各自与房屋拆迁单位协商获得补偿利益,其所得补偿与上诉人无涉,而且相对其他两户,我方更加困难,困难补助也就多一点,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郑安平辩称:对于《动迁协议》之外的安置利益不清楚,从未知悉南敏还获得私下的安置利益,故不存在被安置各方对《动迁协议》之外的安置利益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对一次性帮困补助应作公平的划分,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郑行早、李欲晓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动迁协议》上载明安置人口为5人,含李长妹、南彪、南敏、南雪晶、并计入包彩平,故上诉人主张在相关动拆迁安置补偿利益中剔除包彩平,与《动迁协议》的记载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海联洋世家置业有限公司动迁安置方案预审会签单》及《黄浦区S-390地块一次性补偿及帮困补偿签报》的记载,南敏、包彩平、南雪晶一户经济困难系一次性帮困补助发放的主要原因,而且各方均已按份领取了各自的拆迁补偿利益,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实际已分割完毕,并无不当。南敏、包彩平、南雪晶一户所获拆迁补偿利益系其自行与拆迁单位协商而来,上诉人并未因南敏一户取得的动拆安置补偿利益而致其本身应得的利益受损。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48元,由上诉人李长妹、南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珍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 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