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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35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9
摘要:(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华。 委托代理人胡基云,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美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骜岚。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华。
  委托代理人胡基云,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美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骜岚。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全。
  原审原告李建华。
  原审原告李淑华。
  原审原告李敏华。
  原审原告李丽华。
  原审原告李稼骏。
  上诉人李国华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国华、李建华、李淑华、李敏华、李丽华与李志华系李德全的子女;李稼骏系李德全之孙;张美琴、李骜岚系李志华的妻、女;被继承人黄静芬系李德全之妻。
  本市平望街15弄5-7号5#三层前间(建筑面积31.13平方米)(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为李德全。该房屋原由李志华一家居住,于2008年起出租直至动迁。系争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员有3人,即李志华、张美琴、李骜岚。
  2009年9月,拆迁人上海金福外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公司)取得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
  2010年10月24日,李德全、黄静芬户籍自本市海滨八村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
  2012年3月1日,金福公司为甲方、李德全为乙方,双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约定乙方选择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应安置面积为41.13平方米;甲方安置乙方的居住房屋座落在《中福花苑二期》商品房临编5#幢21号401室,实际建筑面积100.52平方米,超过应安置面积59.39平方米;甲方按规定支付乙方签约奖励费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搬迁贺礼50,000元及实物奖10,000元、大病补贴60,000元、过渡费10,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430元,合计181,930元,上述费用,乙方自愿全额抵冲优惠补差价费后,乙方还应支付差价款690,000元;乙方应安置人口为李德全、李志华、张美琴、李骜岚、黄静芬;乙方全家经协商一致,确认李志华为安置商品房的产权人。
  2013年3月,李志华与上海中福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根据中福花苑安置房屋的实测面积支付了差价款735,546元。
  2013年8月2日,黄静芬过世。
  2013年11月27日,李国华诉至法院称,系争房屋动迁时户籍在册人员有李德全、被继承人黄静芬、李志华、张美琴、李骜岚。之后,补偿款与安置房屋均被李志华、张美琴、李骜岚占有,李志华被确认为安置商品房的产权人。李国华作为黄静芬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确认黄静芬的动迁份额,故请求确认被继承人黄静芬名下的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为483,120元。
  因李国华系基于被继承人黄静芬的继承人身份提起的诉讼,其余黄静芬的法定继承人李建华、李淑华、李敏华、李丽华、李稼骏表示不放弃黄静芬的遗产份额,原审法院依法追加李建华、李淑华、李敏华、李丽华、李稼骏为本案原告共同参加诉讼。
  李淑华认为,被继承人黄静芬应该享有平望街XXX弄XXX号房屋的动迁份额。
  李建华、李敏华、李丽华、李稼骏认为,被继承人黄静芬不享有平望街XXX弄XXX号房屋的动迁份额,若有,则他们对该份额不放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本案所涉《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系争房屋是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所约定的各项奖励、补贴费用均已自愿全额抵冲所调换房屋的补差款,对于该房屋的权利人,李德全户也已经协商一致确认为李志华。因此即便被继承人黄静芬原本享有系争房屋的补偿利益,其于生前也已作出处分,名下已无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李国华要求确认被继承人黄静芬名下动迁利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李国华、李建华、李淑华、李敏华、李丽华、李稼骏要求确认被继承人黄静芬名下动迁安置利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李国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静芬为系争房屋动迁安置人口之一,应享有动迁安置利益,黄静芬也没有表示放弃该安置利益。安置房屋产权登记为李志华不等于李志华一人取得所有的动迁利益。因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志华、张美琴、李骜岚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次动迁是按面积来计算,与人口因数无关,而且黄静芬的户籍是在动迁公告出来之后才迁入的,黄静芬自1986年起已不在系争房屋居住。安置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李志华也是全家的一致决定。
  被上诉人李德全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李淑华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被继承人黄静芬应该享有平望街XXX弄XXX号房屋的动迁份额。
  原审原告李建华、李敏华、李丽华、李稼骏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是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所约定的各项奖励、补贴费用均已全额抵冲所调换房屋的补差款。对于动迁利益的分配,原房屋承租人与共同居住人可以协商共有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也可以由其中一人持有权利,但权利人应负责安置相应安置对象的居住问题。由于李德全户已经协商一致确认为李志华,亦不存在安置对象的居住争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黄静芬名下已无利益的观点,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60元,由上诉人李国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珍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
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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