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田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祥。 委托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再冉,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国祥与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于2012年5月2日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沪L2XXXX”新车购置价为人民币1,628,2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亦为人民币1,628,2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5月16日,周国祥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江苏省南通市境内发生单车事故。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底盘碰到石头,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周国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周国祥即向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报案,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派员到事故现场查勘,但未在法定三十日内向周国祥作出车损核定报告。2013年6月21日,周国祥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通分公司对受损车辆查勘、公估。同月26日,公估方出具宁价公估字(2013)D00015公估报告,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415,000元,发动机残值为人民币5,939元。周国祥为此支付公估费人民币12,000元。嗣后,周国祥对事故车辆维修,南通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车辆更换发动机及进气歧管等,周国祥自行安排将原来的发动机号“XXXXXXXXXXXXXX”拓印到新的发动机上。同年7月12日,该服务公司出具施工单,24日开具维修费发票,9月4日开具账单,金额均为人民币352,700元。 原审另查明,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官方网站上本起事故理赔详细信息载明,定损受理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完成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定损金额为人民币11,100元。 原审还查明,2013年7月22日,周国祥至公安机关车辆检验部门为涉案车辆进行年检,但对更换发动机事由未申请变更登记。 原审中,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对事故车辆发动机报废的直接成因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周国祥称发动机下落不明未果。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就系争车辆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车辆发生事故,在无证据证明属于被保险人恶意而为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意外事故。本案中,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推定周国祥驾驶未经必要修理及检验合格继续使用已经存在机油泄漏的车辆,致使损失扩大导致发动机报废没有事实依据,且其亦无证据证明周国祥车辆发动机的损坏系周国祥故意造成或有意扩大损失。即使周国祥有操作不当的情形,也属于疏忽大意,除免责约定的情况外,保险人仍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况且,涉案保险合同并未将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而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其所受损失理应为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本案保险单载明的车辆购置价与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一致,亦证明被保险车辆发动机属于保险标的一部分,若发生保险事故,在无证据证明系周国祥故意造成的情况下,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对该发动机的相关损失予以赔付。至于周国祥未去公安机关申请发动机变更登记,承担的应是行政处罚,与本案保险金索赔无关。关于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具体应赔付的费用,车辆修理费本应为人民币352,700元,周国祥应返还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被更换的发动机,现周国祥不能返还,故需在修理费中扣减发动机残值人民币5,939元。关于施救费,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则应赔付。关于公估费,因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周国祥车辆核定损失,故周国祥委托评估产生的费用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予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周国祥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346,761元;2、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周国祥施救费人民币600元;3、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周国祥公估费人民币12,000元;上述一至三项,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79.50元,由周国祥负担人民币89.09元,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6,690.41元。 判决后,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系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八项的约定,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并检验合格继续使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所涉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所委托的事发当地堪估人员经勘查发现,被保险车辆发生车辆底盘碰撞异物后致发动机油底壳破损,由于周国祥在事发后未及时停车检修,继续行驶导致发动机因润滑油缺失而损坏。故除被保险车辆油底壳及护板更换所支出的修理费用外,其他损失应属于未及时检修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予以赔偿。2、周国祥未就发动机更换向公安机关进行申报,而现被保险车辆发动机上仍为初始登记的号码,故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被保险车辆更换过新的发动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周国祥被保险车辆油底壳损失人民币11,100元。 被上诉人周国祥辩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即被送至南通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之星公司)修理,经检查发现发动机损坏。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亦曾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但未在规定的三十日内对车损作出核定。为尽快修复车辆,周国祥只能自行委托公估机构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评估。现周国祥已提供证据证明发动机更换的事实,至于发动机号则是由南通之星公司擅自拓印了原号码。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周国祥为此在二审中提供其网上银行账户明细,旨在证明其已向南通之星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 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于周国祥提供的上述证据之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经向南通之星公司调查,该公司工作人员称:周国祥送修的车辆更换发动机是事实。作为零部件进口更换的发动机上没有编号,一般在更换发动机时就拓上原号码,客户可在维修完毕后携带相关材料至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同时,该公司向本院提供领料单、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确实已更换新的发动机。 对于南通之星公司提供之材料的真实性以及本院对南通之星公司工作人员所制作的谈话笔录,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及周国祥均不持异议,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时表示对于发动机更换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坚持认为发动机的损坏是由于周国祥操作不当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二审中,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发动机更换的事实已明确表示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发动机损坏是否属于周国祥操作不当造成的扩大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均确认所涉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曾派员至现场查勘,但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就损坏原因提出主张,对车辆损失亦未作出核定,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发动机的损坏系周国祥操作不当造成的扩大损失,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现周国祥为使被保险车辆及时得到维修,自行委托相关公估公司进行评估,于理有据,由此产生的公估费理应由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1.41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承晔 审 判 员 周 菁 代理审判员 王益平 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靳 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