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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5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9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起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群利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泽荣。 委托代理人杨晓敏,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起焰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起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群利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泽荣。
  委托代理人杨晓敏,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起焰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2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起焰,被上诉人上海群利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起焰在上海群利实业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9月13日在工地工作时发生伤害事故,2013年1月29日经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2013年6月3日经上海市普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未达到因工致残程度等级。金起焰因工伤待遇事宜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2月7日作出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4126号裁决书,裁决上海群利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金起焰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40元、医疗费1,418.30元、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和停工留薪期工资27,405元及交通费96元,对金起焰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金起焰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上海群利实业有限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96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7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4、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5,520元;5、鉴定费1,261元、交通费1,845元。
  原审审理中,上海群利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的日工资为100元。金起焰对劳动合同上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向原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劳动合同上金起焰签名与样本签名是否同一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10日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8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样本,无法明确判断检材《上海市建筑业劳动合同(参考文本)》上需检的“金起焰”签名与样本签名是否同一人所写。经质证,金起焰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表示劳动合同上签名不是金起焰所签;上海群利实业有限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表示鉴定意见有模糊性,其在分析说明中认为检材签名与样本签名的结构和写法是相符的,在书写水平和布局上有符合之处,只是在运笔方向、连笔动作和笔力分布上既有符合也有差异。笔迹签名与人的性格和书写时的心理相关,存在不稳定性,金起焰在仲裁庭审中对劳动合同签名真实性是认可的,现在鉴定意见无法确认是同一人书写是存在疑问的,故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就金起焰在仲裁庭审中认可劳动合同真实性事宜向金起焰询问,金起焰解释称上海群利实业有限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是两页,而其在本案庭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是一页正反两面,两份劳动合同不一致;上海群利实业有限公司则表示双方仅签过一份劳动合同,其在仲裁庭审和本案庭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同一份,该份劳动合同是一页正反两面,只是在仲裁时复印成两页。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金起焰于2012年9月13日在工地工作时发生伤害事故,后经认定为工伤,金起焰、上海群利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金起焰的伤情经上海市普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未达到因工致残程度等级,金起焰亦未就此在规定期限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故金起焰依据其提供的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要求上海群利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鉴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金起焰主张的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金起焰于2012年9月13日发生工伤事故,于2013年6月3日经鉴定未达到工伤致残程度等级,金起焰要求上海群利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5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妥,予以支持。对于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的工资,上海群利实业有限公司表示同意支付,予以准许。金起焰、上海群利实业有限公司对于月工资数额存在争议,金起焰认为其日工资为260元,上海群利实业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日工资为100元;金起焰对劳动合同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金起焰在仲裁庭审中确认劳动合同上有其签字,在本案庭审中金起焰否认劳动合同签名真实性,金起焰应对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金起焰称上海群利实业有限公司在仲裁庭审与本案庭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不一致,但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显示,无法明确判断劳动合同签名与样本签名是否同一人书写,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推翻金起焰在仲裁庭审中对劳动合同签名确认真实性的陈述,故原审法院对金起焰的诉称意见不予采纳。现上海群利实业有限公司愿意按月工资3,045元的标准计算支付金起焰工资,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确定上海群利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金起焰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27,405元。
  对于金起焰主张的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金起焰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病史确定为96元。至于仲裁裁决上海群利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金起焰经济补偿金3,640元、医疗费1,418.30元,金起焰、上海群利实业有限公司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群利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起焰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640元;二、上海群利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起焰医疗费人民币1,418.30元;三、上海群利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起焰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27,405元;四、上海群利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起焰交通费人民币96元;五、对金起焰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金起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金起焰上诉称,金起焰与上海群利实业有限公司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上海群利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金起焰日工资为100元的劳动合同是虚假的。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金起焰因工致残程度十级,该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金起焰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群利实业有限公司辩称,金起焰受伤后,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已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不构成伤残等级。上海群利实业有限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用人单位的义务,金起焰上诉无依据。请求驳回金起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颁证机关为江西省司法厅。其鉴定业务范围: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文书鉴定、司法会计鉴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建筑工程造价鉴定、资产评估、房地产评估、土地评估。
  以上事实,有金起焰提供的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而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伤残等级标准。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并做出鉴定结论。2013年1月19日,金起焰被认定工伤。2013年6月3日,上海市普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金起焰未达到因工致残程度等级。金起焰对此结论有异议,可以从签收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但金起焰拿到该鉴定结论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却向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而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并无相应鉴定资质。金起焰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要求上海群利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金起焰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劳动者因工致伤接受工伤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停工留薪期工资。金起焰、上海群利实业有限公司对于金起焰的工资标准存在争议。金起焰主张根据其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其日工资260元,月工资7,280元。上海群利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金起焰的日工资为100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为证,同意按照月工资3,045元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金起焰对劳动合同上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司法鉴定结论为无法确认是否同一人所写。故该鉴定结论并未确定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不是金起焰所写。而仲裁审理期间,金起焰已确认上海群利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上有其签字,原审期间金起焰主张上海群利实业有限公司在仲裁期间和原审期间提供的劳动合同不一致,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金起焰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日工资为260元、月工资7,280元。故原审法院根据上海群利实业有限公司确认的月工资3,045元标准计算金起焰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
  金起焰要求上海群利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1,26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对此已经作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金起焰、上海群利实业有限公司对于仲裁裁决上海群利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及医疗费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金起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代理审判员 浦 琛
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丁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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