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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5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9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林。 委托代理人罗杰,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晔珣。 委托代理人姚盼。 委托代理人王富强。 上诉人刘红林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林。
  委托代理人罗杰,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晔珣。
  委托代理人姚盼。
  委托代理人王富强。
  上诉人刘红林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红林的委托代理人罗杰,被上诉人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盼、王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红林系上海市从业人员,于2012年3月26日进入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签订有期限分别为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4月26日、2012年4月27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服务协议。刘红林的月工资标准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000元。此外,刘红林还与案外人签订劳动合同,由案外人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有对员工进行年度绩效考核的规定。2013年初,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评估刘红林2012年度绩效考核分数是3.53分,并认定绩效等级B,随后支付刘红林绩效奖金16,000元;2014年初,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评估刘红林2013年度绩效考核分数是2.52分,认定绩效等级B,尚未支付绩效奖金。2014年2月18日,刘红林以交通等问题无法解决为由向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辞职,并在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填写离职员工须知。刘红林在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工作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19日,刘红林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绩效奖金、工资差额、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6月20日,该会以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784号裁决书作出了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2013年度绩效奖金5,040元、生育礼金500元及对刘红林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刘红林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2012年度绩效奖金44,000元;2013年度绩效奖金80,000元、2014年绩效奖金13,333元。2012年度应支付绩效奖金是月工资16,000元×5个月/4季度×3个季度=60,000元,刘红林于2012年3月入职,主张3个季度,扣除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6,000元,还应支付44,000元,2013年度应支付绩效奖金是月工资16,000元×5个月=80,000元,2014年应支付绩效奖金是(月工资16,000元×5个月)/12个月×2个月=13,333元;2、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24,000元,计算方法是基本工资16,000元×15%×10个月。按照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规定,2013年4月起刘红林的月工资应有15%的增长,但是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却未按照规定增长,因此主张工资差额。3、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112,000元、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95,200元,每天延时加班2小时,每周周六加班1天、8小时,加班工资基数按照16,000元计算,中间未主张的期间是刘红林产假休息期间。4、因拖延支付奖金工资的50%赔偿金206,055元。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800元,计算方法是(月工资16,000元+加班工资12,400元)×2个月,因工作地点调整,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劝退刘红林,刘红林被迫提交辞职材料,劳动关系因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协商解除而解除,因此要求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生育礼金50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420元。7、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6,000元、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6,000元,月工资按照16,000元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系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是管理者地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和规章制度对刘红林进行日常管理。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有绩效考核的规定,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根据规定对刘红林考核后支付绩效奖金。刘红林主张2012年至2014年期间,刘红林绩效评估等级均为A++,并依此主张绩效奖金的基数是5个月的工资,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刘红林对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绩效评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度刘红林的绩效考核分数是3.53分,对应的绩效等级是A,相对应的绩效奖金是2.5个月的月工资。刘红林于2012年3月26日进入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刘红林、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一致确认绩效奖金针对整个年度支付,且刘红林在陈述诉讼请求时针对2012年度绩效奖金亦根据3个季度折算,因此根据计算,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绩效奖金是30,710元,扣除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6,000元,还应支付14,710元。2013年度刘红林的绩效考核分数是2.52分,对应的绩效等级是B,相对应的绩效奖金是1个月的月工资,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绩效奖金16,000元。刘红林要求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度绩效奖金差额、2013年度绩效奖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2014年,刘红林在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至2月28日离职,而绩效考核是针对整年度的工作进行的评估,是对一年来工作业绩的肯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约定分期考核及分期支付绩效奖金,且2014年刘红林仅工作2个月,未满一年,尚不符合年度绩效考核的条件,刘红林主张2014年1月、2月期间的绩效奖金,缺乏依据,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亦应当尊重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和用工管理权。刘红林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刘红林符合自2013年4月起加薪15%的条件及与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有相应的加薪约定,主张相应的工资差额,缺乏依据,难以支持。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刘红林对于所述的每天延时加班2小时、每周休息日加班8小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且该陈述与仲裁时的陈述亦不一致。刘红林要求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此外,刘红林要求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延支付奖金工资的50%赔偿金的请求,亦缺乏依据,难以支持。
  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有明确的规定,只有在符合法定情形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有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本案中,刘红林以交通等问题无法解决为由向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辞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刘红林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协商解除而解除的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无法采信。因此,刘红林要求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刘红林、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之间签订有期限分别为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4月26日、2012年4月27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服务协议,该协议中对用人单位信息、劳动者信息、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内容作了明确的约定,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该服务协议的签订已经依法保护了刘红林的合法权益,刘红林关于服务协议并非劳动合同的观点,原审法院无法认同。刘红林、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刘红林要求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此外,鉴于刘红林的情况,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按照规定支付生育礼金50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420元,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红林2012年度绩效奖金差额人民币14,710元;二、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红林2013年度绩效奖金人民币16,000元;三、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红林生育礼金人民币50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人民币420元;四、驳回刘红林要求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绩效奖金人民币13,333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刘红林要求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24,00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刘红林要求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12,000元、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95,200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刘红林要求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因拖延支付奖金工资的50%赔偿金人民币206,055元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刘红林要求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6,800元的诉讼请求;九、驳回刘红林要求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76,000元、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76,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红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红林上诉称,双方达成初步的聘用意向时,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明确表示这些信函邮件或以其他形式签署的邮件都不能视为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规避了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责任,也未明确刘红林的薪资待遇,故该服务协议不能视为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考勤记录应由用人单位掌握。即关于刘红林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应有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考勤记录予以佐证。综上,要求维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二、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四、五、六、七、八、九项,改判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1、2014年绩效奖金13,333元;2、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工资差额24,000元;3、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112,000元、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95,200元;4、因拖延发放奖金、工资的50%的赔偿金206,055元;5、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7,600元;6、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6,000元、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6,000元。
  被上诉人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刘红林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合形式要件,因而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的性质决定于双方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为劳动关系,因而服务协议的性质为劳动合同。若刘红林认为服务协议不属于劳动合同,那么双方间的法律关系也不属于劳动关系,刘红林基于此提出的相应的工资差额等诉请也就都不能成立。刘红林的上诉请求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红林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仲裁审理期间,刘红林称其每周至少3天要延时加班2.5小时以上,每周固定上6天班,没有考勤,但肯定有人记录。原审期间,刘红林陈述其每天延时加班2小时,每周六加班8小时。上述事实,有仲裁庭审笔录、原审庭审笔录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刘红林主张的加班工资的问题,刘红林在仲裁期间明确公司对其没有考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刘红林应该就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刘红林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中均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也未能证明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且刘红林关于加班的时间前后陈述亦不一致,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014年2月18日,刘红林以交通等问题无法解决为由向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辞职,刘红林辞职的理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现刘红林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红林主张自2013年4月起月工资应有15%的增长,对此刘红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刘红林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刘红林与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的内容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符合劳动合同的本质要求,且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亦尽了诚实磋商义务。原审法院据此对于刘红林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刘红林主张的2014年绩效奖金及拖延支付奖金工资的50%赔偿金的问题,原审法院对此已作了详尽的阐述,理由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刘红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代理审判员 浦 琛
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丁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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