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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5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9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仁惠。 委托代理人周洪波,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路政局。 法定代表人戴晓坚。 委托代理人傅文园,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勇,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仁惠。
  委托代理人周洪波,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路政局。
  法定代表人戴晓坚。
  委托代理人傅文园,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勇,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仁惠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3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仁惠原系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直属单位沪南工务所大修队的员工,于1981年7月离开该单位。之后,沪南工务所将杜仁惠档案遗失。1996年2月5日,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决定对大修工程总队体制进行改革,并决定将沪南大修队(包括人、财、物)划归旗下徐汇工务所领导。1997年6月1日,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徐汇工务所改名为“上海市徐汇区工务所”。2000年11月,上海市徐汇区工务所经徐汇区建委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同意将其与下属上海森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转制为上海徐汇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3月4日,杜仁惠就其本案诉请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同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4)决字第079号仲裁决定书,以上海市路政局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杜仁惠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海市路政局赔偿杜仁惠因遗失人事档案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67,25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杜仁惠主张,由于其原所在单位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沪南工务所将其档案遗失,导致其无法正常就业,也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故上海市路政局作为原沪南工务所的承继单位,应当对杜仁惠进行赔偿。然,现根据已查明的事实,1996年2月,杜仁惠原工作单位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沪南大修队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已化归徐汇工务所领导(包括人、财、物)。而徐汇工务所,之后历经几次改革,现也已转制为上海徐汇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市政工程管理处直属沪南工务所的相应债权债务应由案外人上海徐汇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所承继。因此,杜仁惠诉请要求上海市路政局承担因档案遗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杜仁惠要求上海市路政局赔偿因遗失人事档案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67,25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杜仁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原在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沪南工务所大修队工作,因沪南工务所大修队撤销导致其人事档案遗失,使得上诉人不能办理劳动手册,无法领取失业保障金且至今找不到稳定的工作。2013年7月10日被上诉人才出具证明材料,故被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上海市路政局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调解不成。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原工作单位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沪南工务所大修队的债权债务承担者为案外人,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因档案遗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杜仁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黄文蔚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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