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迎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工(上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木下升。 委托代理人刘姣,上海徐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志民,上海徐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迎东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迎东,被上诉人日工(上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工工程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迎东系上海市从业人员,于2006年12月18日进入日工工程机械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先后签订期限分别为2006年12月18日至2007年12月17日、2007年11月18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最近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董迎东受聘于日工工程机械公司的管理部,负责财务课长工作,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150元。2010年1月起,董迎东月工资总收入调整至8,400元;2011年1月起调整至8,920元,2012年1月起调整至9,490元。2012年12月底,日工工程机械公司通知董迎东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不再续签,董迎东遂于2012年12月26日向当地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要求延长劳动合同并赔偿。2013年1月9日,董迎东、日工工程机械公司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1、日工工程机械公司支付董迎东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441元、财务人员年度继续教育期间工资差额760元;2、劳动关系自2012年12月31日终止。2013年12月27日,董迎东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日工工程机械公司赔偿衣服损失3,000元、医疗赔偿6个月工资56,940元、医药费24,700.53元。12月30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3)通字第2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董迎东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3年12月27日,董迎东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日工工程机械公司支付会计教育费及名片费353元。2014年1月6日,董迎东增加要求日工工程机械公司支付医疗补助金85,410元的请求。3月6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4780号裁决书,裁决日工工程机械公司应支付2012年会计教育费180元及对董迎东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董迎东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要求日工工程机械公司支付:1、会计继续教育费用180元、名片费100元、交通费73元;2、医疗补助金85,410元,月工资9,490元×9个月。原审庭审中,董迎东补充陈述,因日工工程机械公司已经按照裁决结果支付会计继续教育费用180元,故撤回要求日工工程机械公司支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另外医疗补助金按照月工资6,688.20元计算。 原审审理中,董迎东补充陈述,董迎东申请仲裁主张的医疗赔偿6个月工资56,940元,就是按照月工资9,490元主张的6个月医疗补助金,因日工工程机械公司阻止董迎东开具疾病证明书,造成董迎东骨折、韧带损伤的情况,因此要求再增加3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金,即9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金85,410元。 上述事实,有董迎东提交的裁决书、诊断报告、工资计算表、发票、XXX伤残标准、医疗补助金主张依据、劳动合同、工资通知书,日工工程机械公司提交的调解申请书、调解协议书、疾病证明书及本案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首先,关于董迎东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根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日工工程机械公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而董迎东于2014年1月6日提出要求日工工程机械公司支付医疗补助金的请求,该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查明事实,日工工程机械公司于2012年12月底通知董迎东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不再续签,董迎东不予认可,并向当地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要求延长劳动合同和赔偿。2013年1月9日,董迎东、日工工程机械公司就劳动关系终止、日工工程机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达成调解协议。董迎东主张的医疗补助金是因劳动关系终止之后可能产生的费用,2013年1月9日董迎东、日工工程机械公司才确认劳动关系终止,当天董迎东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相关权利被侵害,关于医疗补助金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1月9日起算。因此,董迎东于2014年1月6日提出要求日工工程机械公司支付医疗补助金的请求,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日工工程机械公司关于董迎东的该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此外,2013年1月9日调解协议中未涉及医疗补助金事宜,亦未涉及董迎东、日工工程机械公司权利义务在协议签订后全部结清的内容,因此日工工程机械公司关于协议签订后,董迎东、日工工程机械公司之间无劳动争议的意见,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日工工程机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医疗补助金。董迎东认为,尽管没有经过鉴定,但董迎东的情况符合XXX伤残的标准,日工工程机械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时就应当支付医疗补助金,而日工工程机械公司则认为董迎东所谓的伤残未经过鉴定,日工工程机械公司没有上述支付义务。董迎东所提及的医疗补助金在1996年10月31日发布的劳部发[1996]354号《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有相应的规定,即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随后,1997年2月5日的劳办发[1997]18号关于对上述文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对此作出进一步解释,即“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后被鉴定为达到5—10级的,用人单位才有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的义务。本案中,董迎东于2006年12月18日进入日工工程机械公司工作,并于2012年2月起全病假休息在家,2012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时,董迎东的医疗期已经先行期满,日工工程机械公司在董迎东的医疗期届满时没有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而是继续支付工资,直至劳动合同期满,已经充分维护了董迎东的合法权益。根据现有证据,董迎东所述的伤残等级未经过有关部门的鉴定,不符合要求日工工程机械公司支付医疗补助金的条件。董迎东要求日工工程机械公司支付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 此外,董迎东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名片是根据日工工程机械公司的要求而印制及与日工工程机械公司之间有交通费报销的约定,因此董迎东要求日工工程机械公司支付名片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董迎东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于法无悖,予以准许。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董迎东要求日工(上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名片费人民币100元及交通费人民币73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董迎东要求日工(上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补助金人民币85,41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董迎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董迎东上诉称,因客观原因导致董迎东无法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亦无法认定伤残等级。由于日工工程机械公司对董迎东进行人身伤害,造成董迎东的病情加重,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认定董迎东的医疗期无法计算,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应顺延。在这种情况下董迎东无需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日工工程机械公司理应支付医疗补助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日工工程机械公司支付董迎东医疗补助金85,410元。 被上诉人日工工程机械公司辩称,董迎东主张其存在伤残等级,但未提供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书。双方劳动合同在董迎东医疗期届满后自然终止,在此期间日工工程机械公司已依据法律规定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医疗补助金的情形做了具体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亦做了详尽的阐述,理由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董迎东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中均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能提供相关部门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故董迎东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董迎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安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代理审判员 浦 琛 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丁 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