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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3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9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兰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强生集团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权。 委托代理人王晓强。 委托代理人张硕瑜。 上诉人陈兰萍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兰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强生集团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权。
  委托代理人王晓强。
  委托代理人张硕瑜。
  上诉人陈兰萍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4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兰萍,被上诉人上海强生集团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强、张硕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兰萍于1972年至上海强生集团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机床工。1980年12月3日陈兰萍在上海强生集团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工作时发生工伤,造成右眼眼球摘除。陈兰萍因此病假逾一年,停工期间,上海强生集团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按正常出勤发放了陈兰萍工资,并为陈兰萍报销了全部医疗费用。2005年1月,陈兰萍退休。2014年3月7日,上海市杨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陈兰萍的伤情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五级,并确认陈兰萍右眼需配备假眼1只。2014年4月15日,陈兰萍为安装义眼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9月7日,陈兰萍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于1980年12月3日上午上班时间在工作中发生意外致使右眼眼球破裂。事发后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做好了善后处理,本人也享受到了工伤待遇,在退休前更是对我照顾有加。现根据国家最新政策能够享受老工伤纳入社会保险。本人委托原单位上海强生集团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为我办理相关事务,同时承诺前老工伤纳保之日及今后本人与原单位之间无任何经济纠葛,也不存在任保赔偿或单位进行经济补偿事项。”
  原审法院认为,陈兰萍工伤发生于1980年,属老工伤人员,其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当时的办法规定执行。陈兰萍发生工伤后,上海强生集团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为陈兰萍报销了全部医疗费,并正常发放了陈兰萍一年以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陈兰萍进行转岗,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陈兰萍也自认已享受了当时的工伤待遇。陈兰萍现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不属于其发生工伤时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无相应法律依据,难以支持。陈兰萍经工伤鉴定为五级致残,已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现安装义眼一只,所产生的相应费用属医疗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陈兰萍称工伤保险基金仅报销其中500元,上海强生集团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在审理中同意支付差额2,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并无不当,可予准许。陈兰萍主张的后续更换义眼费用尚未发生,即便发生亦应按照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兰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强生集团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兰萍人民币2,300元;二、驳回陈兰萍要求上海强生集团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84,438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陈兰萍要求上海强生集团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陈兰萍要求上海强生集团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支付义眼安装费用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兰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兰萍上诉称,根据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本条例执行。陈兰萍于1980年12月3日发生工伤事故,退休时间是2005年1月3日,2014年3月7日确定因工致残程度五级,陈兰萍的情况符合上述规定,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年发生工伤至今已更换8只义眼,要求上海强生集团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支付22,400元(2,800×8)。2013年9月7日签订的承诺书违背陈兰萍的主观意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上海强生集团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支付陈兰萍: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438元;2、义眼安装费用22,400元(按2,800元/次,8次计算)。
  被上诉人上海强生集团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辩称,陈兰萍提出老工伤纳保后,上海强生集团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为其办理了老工伤纳保手续。承诺书亦系陈兰萍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相关规定,陈兰萍属于老工伤人员,无法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使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应是由社保基金支付,而非由上海强生集团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支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兰萍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7月8日,陈兰萍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强生集团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438元;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支付义眼费用24,400元。2014年7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陈兰萍的仲裁请求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处理。陈兰萍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海强生集团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义眼安装费用(按2,800元/次,8次计算)22,400元。
  本院再查明,2014年1月7日,上海市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上海强生集团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发出《确认意见书》,同意陈兰萍纳入本市工伤保险统筹管理范围,其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确认意见书》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兰萍于1980年发生工伤,属于老工伤人员,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当时相关的工伤保险规定调整。现陈兰萍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超出了发生工伤时的工伤待遇标准,亦不符合本市有关对老工伤人员待遇的处理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中,陈兰萍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现行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即上海强生集团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原审法院以陈兰萍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为由,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陈兰萍上诉要求上海强生集团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支付1980年至今更换8只义眼的费用24,400元,然根据陈兰萍2013年9月7日签署的承诺书,其承诺与上海强生集团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无任何经济纠葛及其他赔偿或经济补偿,现陈兰萍主张该承诺书违背其真实意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陈兰萍也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对于陈兰萍的该项主张亦难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判决第一、三项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兰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代理审判员 浦 琛
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丁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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