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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四(商)申字第4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9
摘要:(2014)沪二中民四(商)申字第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永翊建筑基础施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佐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陆朗兵。 再审申请人上海永翊建筑基础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陆朗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
(2014)沪二中民四(商)申字第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永翊建筑基础施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佐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陆朗兵。
  再审申请人上海永翊建筑基础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陆朗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翊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审期间永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兆荣不是公司员工,而是张卫国聘请的律师。张卫国是永翊公司股东,公司公章被张卫国借走后一直未予归还,一审诉讼期间委托书上所盖永翊公司公章未得到法定代表人张佐仁的同意,因此,一审期间张兆荣的签字不能代表永翊公司。本案存在“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之情形。(二)本案虽有借条和转账凭证,但借条上的公章是在张卫国未征得永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佐仁同意的情况下所盖,且无证据证明款项最终转入永翊公司账户,因此只能认定为张卫国的个人借款。永翊公司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十)项的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撤销一审判决。
  永翊公司提交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以证明永翊公司公章被张卫国借走后不予归还,其诉请要求张卫国归还,法院判决予以了支持。
  本院经审查查明,(一)一审判决后,永翊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因永翊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催缴上诉费的通知后,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以(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永翊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2013年7月29日,一审法院按照张兆荣确认的文书送达地址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曹丰路XXX号送达了本案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
  在审查过程中,永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佐仁确认本案系争借条及一审期间授权委托书上所盖公章均系永翊公司所用公章。嘉定区江桥镇曹丰路XXX号系公司经营地,张卫国在该处办公。
  本院认为,(一)一审期间,张兆荣的代理人身份由盖有永翊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予以确认;张兆荣确认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曹丰路XXX号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且上述地址亦是永翊公司的经营地,因此一审法院向上述地址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认可张兆荣以永翊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庭审,审判程序合法。永翊公司所称本案存在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之情形,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依据盖有永翊公司公章的借条、取款凭证及银行对账单等证据确认永翊公司向陆朗兵借款人民币279万元的事实成立并无不当。现永翊公司无法提供证据否认上述借款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陆朗兵和永翊公司股东张卫国恶意串通损害永翊公司利益之情形。永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之间公司内部矛盾不能对外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对永翊公司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永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永翊建筑基础施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官助理  戚雯霓

审 判 长 倪知良
审 判 员 李 珏
代理审判员 张庚志
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冬亮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