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平。 委托代理人余立人,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胜来。 委托代理人周汉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祥和古浪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桂玲。 上诉人王伟平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实物业)受上海祥和古浪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委托就上海市古浪路183弄1个地下机动车库计758个车位进行管理与服务,上实物业与祥和公司提供了由祥和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和作为受托方及乙方的上实物业签订的《祥和星宇花园地下车库车位委托管理合同》(以下简称《车位委托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管理事项包括车辆停放收费管理、车辆停放秩序管理、车库设备设施运行、维护和日常检修管理、车库的环境卫生、车库使用的档案管理、制定车库使用管理规定,负责对车位产权人和使用人违规行为的劝阻、制止和提请有关部门处理、协助甲方对车位租、售的相关手续操作;甲方负责车位的出售/租赁,维护车库产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审定乙方指定的车库使用管理规定和车库运营管理方案,检查、监督乙方管理工作的实施情况、每月配合乙方做好收益与出租车位实际情况的核对工作等;乙方协助甲方进行车位租、售的相关手续操作,对停车人违反车库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提请有关部门处理,负责处理和追究人为造成车库设备设施损坏、损失的相关责任和赔偿,负责由乙方责任造成车库设备设施损坏、损失的相关责任和赔偿等。王伟平向祥和公司支付了停车费,按每月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计算,支付至2016年2月27日止。王伟平还向上实物业缴纳了车位管理费,每月100元计算,已支付至2016年2月27日止。2014年4月11日,王伟平称其至上海市古浪路183弄祥和星宇花园小区(以下简称系争小区)的地下车库取登记编号为沪MPXXXX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系争车辆)时发现前挡风玻璃被砸,当即报警。根据接报回执单记载,“2014年4月11日19时28分,报警人使用XXXXXXXXXXX报警称:在古浪路183弄门口停放着轿车玻璃被砸,具体不明,17:30开始停放于地库内,19:25发现损坏。”警方接报来到系争小区向上实物业调取了小区入口和地下车库停车出入口的监控录像,案件尚未侦破。 王伟平认为上实物业仅提供了小区入口及地下停车库出入口的监控录像,而该监控录像无法覆盖大多数停车区域,造成王伟平无法对车辆损害过程进行调查,因上实物业对物业的管理存在疏漏,未能防止损害的发生,未能尽到相应物业管理的服务导致王伟平的财产损失产生并无法追偿,故诉至法院,要求明确由上实物业承担赔偿责任,祥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上实物业、祥和公司共同赔偿汽车挡风玻璃被损损失12,000元(以实际维修更换费用为准)。 原审法院审理中,王伟平确认其提供的《上海市汽车维修收费结算单》系海沃机械(扬州)有限公司上海江联特约维修部出具,评估定损的金额即修复系争车辆须工时费和材料费为12,000元,至原审法院庭审结束时,王伟平暂未进行维修更换。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实物业与祥和公司是否因未能履行物业服务的义务而应承担系争车辆损坏的赔偿责任。首先,系争小区地下车库车位是祥和公司委托上实物业管理,祥和公司负责车位的出租、租赁等,上实物业负责车库的使用、运营、设施维护,保持车库环境清洁、道路畅通、路面平坦、无积水、设备、设施运行正常、无事故隐患等,业主为此分别向上实物业及祥和公司支付了停车费以及车位管理费作为对价。其次,关于上实物业在王伟平报警当日是否履行了其应尽的物业管理义务。法院认为,根据王伟平提供的视频证据以及报警情况,其主张的系争车辆损害发生的原因和过程并无法就此得到证明。而在报警当日,上实物业提供了包括对车库的巡逻、保洁、疏导车辆、检查消防和电力设备、处理故障等在内的日常的物业服务管理,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根据警方要求提供了录像资料。所以,根据目前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系争车辆的损坏并非由于上实物业未按照约定履行对地下车库物业服务的义务或过错行为造成,故上实物业不应就此承担相应责任。再次,祥和公司履行了系争车位出租的义务,也已经就摄像头的布置、安装以及车库设备设施的安装通过了相应的技防验收提供了证据证明,故对王伟平诉称摄像头布置过少导致系争车辆被损过程无法调查从而要求上实物业及祥和公司赔偿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王伟平要求上实物业及祥和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12,000元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亦违反公平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对王伟平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王伟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对地下车库应履行全面的监控和管理,而被上诉人对于监控摄像的盲点,只安排了1名保安人员每2小时巡视一次,根本无法保证车库的安全。被上诉人现行的管理模式显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上诉人的车辆被砸就是因被上诉人的管理不善而导致的财产被毁的案件。上诉人车辆停放于小区地下车库,被上诉人对车辆有保管义务,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实物业辩称,根据上实物业与祥和公司签订的《祥和星宇花园地下车库车位委托管理合同》(以下简称《车位委托管理合同》)约定,上实物业受祥和公司委托对系争小区地下机动车库进行管理。上实物业收取的每月100元的物业管理费用,主要是用于保安保洁、设备养护以及税金,与业主之间并不存在保管车辆的义务,停车须知与停车规定也对此进行了强调。且王伟平并无证据证明系争车辆是在当日进入车库之后损坏的,也很有可能是在外面损坏之后才进入的车库,系争车辆玻璃的损坏点并不清晰。而在事故当日,上实物业已经尽到了物业服务的责任,并且也配合王伟平和警方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提供安保车库巡逻的岗位记录、更点记录等岗位执勤表。综上,上实物业不同意王伟平的诉请,请求法院判令驳回。 被上诉人祥和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实物业提供王伟平报警当日包括对车库的巡逻、保洁、疏导车辆、检查消防和电力设备、处理故障等在内的日常的物业服务管理,并根据警方要求提供了录像资料,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根据目前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系争车辆的损坏并非因上实物业未按照约定履行对地下车库物业服务的义务或过错行为造成,故上实物业不应就系争车辆的损坏承担相应责任。祥和公司履行车库车位出租的义务,其就摄像头的布置、安装以及车库设备设施的安装已通过相应的技防验收提供了证据证明。因此,对王伟平上诉提出因被上诉人对于地下车库的摄像监控盲点仅安排保安每2小时巡视一次,属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从而要求上实物业及祥和公司赔偿的意见,法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伟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珍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