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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389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9
摘要:(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3899号 原告张某。 被告胡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后初期夫妻感
(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3899号
原告张某。
被告胡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嗣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又未予以及时沟通,加之双方时常因被告酒后行为发生不快,原告遂于2013年2月、11月两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均未获支持。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毫无和好的意思表示,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婚生儿子尚未成家,且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原告离婚之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8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名胡某某,现已成年,1990年4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嗣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又未予以及时沟通,加之双方时常因被告酒后行为发生不快,原告遂于2013年2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以和好结案;同年11月,原告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考虑到夫妻关系存续年限较长,且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予以驳回。然夫妻关系仍未获改善,双方于2012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0月,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又查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中“胡某一”即本案被告胡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婚生儿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家庭户口簿、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共同努力创造和维护地位平等、关系和睦、生活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已是第三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仍表示不同意离婚,然其在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后仍未能以实际行动改善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漠,经本院主持调解亦未果,加之双方分居时间已逾两年,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据此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予以准许。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依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适当照顾女方的权益,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鉴于原告起诉时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就坐落于某市某区某镇某村某组某号房屋中属于原告之份额(含相应的动迁利益),原告自愿赠与儿子胡某某所有。鉴于该房屋涉及到案外人利益,在本案中不予审议,案外人可另案诉讼。据此,为了保障婚姻自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解除婚姻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 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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