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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90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9
摘要:(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907号 原告汪永姗。 法定代理人秦路红。 委托代理人于国兵,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俊辉,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松。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司效民。 委托代理人邵长
(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907号
  原告汪永姗。
  法定代理人秦路红。
  委托代理人于国兵,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俊辉,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松。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司效民。
  委托代理人邵长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永姗诉被告李建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永姗的委托代理人顾俊辉,被告李建松,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菏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永姗诉称:2013年10月17日17时15分,被告李建松驾驶的鲁RAXXXX小型汽车在涞坊路进沪亭南路东500米处,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建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菏泽公司是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承保单位。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需休息六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四个月。据此,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建松赔偿伤残赔偿金87,702元、辅助器具费440元(审理中变更为220元)、护理费11,270元、营养费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427元,合计116,039元(审理中变更为115,81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菏泽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李建松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车辆在被告在中华联合财保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赔付合理损失。事发后为原告垫付3,518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菏泽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承保期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医疗费按实结算,应扣除非医保;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2个月;护理费认可1820元/月计算3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7时45分许,在松江区涞坊路锦沪亭南路东500米处(杜巷小区275号门口),被告李建松在驾驶车牌号码为鲁RAXXXX的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与原告汪永姗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汪永姗受伤。嗣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李建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永姗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汪永姗即被送往松江区九亭医院急诊,后转至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急诊。治疗期间,被告李建松为原告汪永姗垫付医疗费2,729.20元。2013年11月21日,原告汪永姗为购买高分子绷带,支出220元。
  2014年2月23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汪永姗的伤残和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鉴定费1,800元。同年3月13日,上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4]残鉴字第4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汪永姗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腓骨骨折,目前遗留双下肢长度相差2厘米以上(未达4厘米)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天,营养120天,护理120天。2014年10月16日,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汪永姗开具律师费发票一份,金额3,000元。
  又查明,原告汪永姗系农业家庭户。2013年10月17日,案外人智慧树双语幼儿园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原告汪永姗自2013年4月1日起至事发日,在九亭镇杜巷小区智慧树幼儿看护点就读。原告法定代理人秦路红于2010年5月25日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并自2011年4月12日起居住于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为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秦璐红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汪永姗向本院提供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各一份,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实际收入情况。
  再查明,车牌号码为鲁RAXXXX系被告李建松所有,事发前,被告李建松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16日16时起至2014年2月16日15时59分59秒止。
  审理中,当事人一致确认,被告李建松为原告汪永姗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直接折抵。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预防接种证、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临时居住证信息、居住证明、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属于机动车(由被告李建松驾驶)和行人(原告汪永姗)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机动车在事发时处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汪永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菏泽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李建松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和赔偿主体的问题: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本院亦予以认可;2、医疗费,根据被告李建松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汪永姗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应为2,729.20元。3、营养费,是为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而给予受害人适当营养的费用,根据原告汪永姗的年龄和伤势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的计算标准为4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120天,支持营养费4,800元。4、护理费,应结合原告汪永姗的伤情和护理需要,由于原告年龄较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秦路红三个月的误工损失作为护理费计算依据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个月的护理费,本院确认9,450元;剩余护理期内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820元/月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准许;综上,本院支持护理费11,27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汪永姗提供的证据,原告汪永姗系农业家庭户,且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时间未满一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年龄和伤残等级,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38,416元。6、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考量原、被告的意见,酌情确认300元。7、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系原告汪永姗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第1至6项损失,合计62,735.2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菏泽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第7、8项,合计4,800元,由被告李建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建松已经垫付的2,729.20元作为已付款,在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中直接折抵。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汪永姗62,735.20元;
二、被告李建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永姗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800元(已付2,729.20元,尚需支付2,070.8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6元,减半收取1,308元,由原告汪永姗负担564元(已付),由被告李建松负担7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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