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942号 原告吴某,女, 1981年生,汉族,住金山区山阳镇长兴村。 被告俞某,男,汉族,1979年生,户籍地金山区山阳镇九龙村。 原告吴某与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 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但自女儿出生后,因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及智力障碍,加之被告常年无所事事,双方便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0月起双方分居生活,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俞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婚生女儿的出生日期。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九龙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4、长兴村委会证明、租赁合同、海尚居委会筹建组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分居的事实。5、残疾证一份,证明婚生女儿的现状。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而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系初中同学,2000年上半年起自由恋爱,2002年8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7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俞某某。婚前和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婚生女儿出生后,被诊断患有严重智力障碍,双方由此矛盾频发。2012年10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并与被告分居。一段时间后被告亦离开原告家,目前下落不明。2014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前和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现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婚生女儿出生后被诊断患有严重智力障碍导致矛盾日益增多,双方自2012年10月起分居,至今已满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据此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对于女儿的抚养,被告目前下落不明,且双方分居后一直随原告及原告家人共同生活,并由原告方承担全部抚育费用。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婚生女儿更习惯于原告处的生活环境,目前情况下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愿意全部承担女儿的抚育费,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无从审查,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在原告处的财产由原告方妥为保管,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解除原告吴某与被告俞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儿俞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原告承担女儿全部抚育费至其十八周岁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990元,两项合计119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干华丽 代理审判员 林 卉 人民陪审员 秦万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江彧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