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1919号 原告刘燕,女,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杨光育,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学弘,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洁,女,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杨联城,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燕诉被告沈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毛金林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10月8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弘,被告沈洁的委托代理人杨联城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燕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8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万元,约定于同年7月9日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被告沈洁辩称,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属实,但其仅收到借款8万元,差额12万元为借款利息。被告已归还12万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欲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本人沈洁今向债权人刘燕借款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于2013年7月9日归还,并自愿将沪A705T8雷克萨斯轿车作为抵押。如不能归还此借款,自愿配合刘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给付20万元后(钱款来源于原告丈夫王燕忠),被告出具收条对借款数额予以确认。2013年8月3日、8月10日、12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先后转入王燕忠账户3万元、1.5万元、3万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丈夫王峰转入王燕忠账户4.5万元。原告认可还款3万元、1.5万元、3万元,否认4.5万元的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不成,遂起诉来院。 另查,被告借款时将沪A705T8雷克萨斯轿车交给了原告,后被告取走了该车,致原告向公安局报案。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向警署报案回单、王燕忠(即原告丈夫)与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金额100万元)及相关联的银行交易记录(予以证明原告出借钱款的资金来源)。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坚持认为:1、仅收到借款8万元,其余均为利息;2、其取回抵押汽车系被告归还借款后双方的意思表示,非被告采用不正当手段所为;3、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予以否认。 原告另提供交付钱款时的视频予以证明钱款交付事实(其中有钱币影像和原、被告关于20万元的对话),被告表示视频中20万元的对话是原、被告的对话,但这是原告的欺诈行为,视频拍摄后原告并未按视频的内容给付借款。原告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予以否认。 被告对其归还借款提供了原、被告各自婚姻关系材料、银行票据及记录单。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为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资金来源及视频证据,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应予认定。被告抗辩其仅收到借款8万元,其余均为利息及原告出借钱款采用欺诈行为,被告对此负有举证义务,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还款12万元的问题,被告对此提供了相关联的银行记录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本院依法应予认定。如原告对被告丈夫汇入原告丈夫银行账户中的钱款非本案争议的借款还款,原告负有举证义务,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对借款20万元存在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的约定未提供证据,且也否认被告收到8万元本金其余为利息的抗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四倍银行贷款利率不予支持,被告的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按照被告四笔还款的时间、数额及先利息后本金的原则,本院认定至2013年12月6日,被告尚欠本金83,042.89元未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洁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燕借款余款人民币83,042.89元,并自2013年1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该借款余款的利息,至还清该借款余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刘燕负担人民币2,423.90元,被告沈洁负担人民币1,87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金林 人民陪审员 田万明 人民陪审员 张雅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