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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少民初字第46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8
摘要:(2014)浦少民初字第464号 原告夏某。 被告韩甲。 原告夏某诉被告韩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
(2014)浦少民初字第464号
  原告夏某。
  被告韩甲。
  原告夏某诉被告韩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27日生育一子名韩乙。双方于2011年6月17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双方所生之子韩乙随原告共同生活。2012年9月6日,被告以有利于孩子生活、学习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实际是被告需要申请廉租房,后经法院调解,韩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元,但韩乙实际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一年多来,被告从未来看过孩子,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为儿子健康成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所生之子韩乙变更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韩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27日生育一子名韩乙。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在民政机关登记离婚,约定双方所生之子韩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2012年9月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约定韩乙自2012年9月6日起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但韩乙仍实际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审理中,本院征询韩乙的意见,其表示之前随爸爸共同生活期间爸爸只顾自己玩,也不劳动,一直待在床上,不管自己,还影响其休息。但自其小学二年级开始与妈妈共同生活,与妈妈共同生活很开心,愿意继续随妈妈共同生活,但妈妈比较累,其会好好学习,听妈妈的话,减轻妈妈的负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2012)浦少民初字第433号民事调解书、韩乙的谈话笔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对婚生子韩乙的抚养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此后又协商一致对韩乙的抚养关系进行了变更,该约定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韩乙的合法权益,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韩乙实际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原告已较好地承担起抚养韩乙的义务,事实上已形成较为稳定的抚养关系,韩乙也已经适应现有的生活环境、生活条件,并表示愿意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韩乙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韩乙的亲生父亲,理应依法支付抚养费,承担起抚养韩乙的法定义务。至于抚养费的数额,由本院根据韩乙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之子韩乙随原告夏某共同生活,被告韩甲自2014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夏某子女抚养费600元,至韩乙18周岁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丽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谈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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