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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861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8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8619号 原告上海盛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军。 委托代理人苏武军。 被告陈成尧。 原告上海盛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成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8619号
  原告上海盛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军。
  委托代理人苏武军。
  被告陈成尧。
  原告上海盛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成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盛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成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盛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业主,自2013年7月起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6,048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滞纳金3,538元。
  被告陈成尧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252.50平方米。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收费标准为2元/月/平方米。被告自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未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6,048元。原告催交不成,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业主临时公约、业主承诺书、上海市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备案审核表、物业服务合同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拖欠未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成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盛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6,048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盛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成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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