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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62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8
摘要:(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625号 原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严晓青。 委托代理人沈续旺。 委托代理人王坤。 被告桂凉。 被告上海行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爱娣。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李涛。 委托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625号
  原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严晓青。
  委托代理人沈续旺。
  委托代理人王坤。
  被告桂凉。
  被告上海行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爱娣。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李涛。
  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京东上海分公司)诉被告桂凉、上海行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友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东信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续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凉、行友公司、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东上海分公司诉称,2013年11月4日,其员工周加俊驾驶沪EFXXXX(临)小客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沪BLXXXX大型客车沿浦星路北向南同向行驶至芦恒路西300米处,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桂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桂凉未作答辩。
  被告行友公司书面答辩称,其已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对本起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损失10,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被告桂凉属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属职务行为。
  被告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由法院审核;对原告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车辆修理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属实。被告行友公司在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车辆经定损确认为10,000元,后经上海华星鸿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为此支付费用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保单、维修材料清单、机动车辆定损单、车辆维修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书面答辩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原告产生车损10,000元,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桂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行友公司确认桂凉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桂凉的聘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行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 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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