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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978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8
摘要:(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9785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 负责人富杰,主任。 委托代理人邵彩霞,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珍,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建华。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与被告潘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9785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
  负责人富杰,主任。
  委托代理人邵彩霞,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珍,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建华。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与被告潘建华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电信费2,625.80元(人民币,下同),违约金1,360.80元。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叶岚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雷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放弃向被告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使用了电信业务(设备编号KD1003817439),被告未支付自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的电信费2,625.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使用原告的电信设备后,理应支付相应的电信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电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违约金之要求,系其自行处分民事行为和诉讼行为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电信费2,62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潘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叶 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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