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189号 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露,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甲。 委托代理人姚乙。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姚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叶露、被告姚甲的委托代理人姚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就双方共有的坐落于浦东新区惠南镇南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达成《房产处理协议书》,同意将该房屋转让出售给他人,同时约定由原告获得售房款500,000元(人民币,下同)整。协议签订后由被告处理房屋买卖事宜,但此后被告未告知原告房屋处理情况。据悉,被告已于2014年年初将该房屋出售,且已于2014年3月将该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吴某某名下。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得的500,000万元售房款。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共有的房屋所做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将房屋出售并获得了相应的售房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协议中约定的款项,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售房款500,000元;2、被告偿付原告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姚甲辩称,原告诉讼的房子是拆迁被告父亲的老房置换的,权利属于被告父亲的,原、被告是不享有权利的,所以不应该给原告5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生育有子姚世宇(后更名姚世伟)。 2006年9月12日,拆迁人上海普洛康裕药物研究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两港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姚乙(被告姚甲之父)、蔡明珍(被告姚甲之母)、姚甲(即本案被告)、姚士节(被告姚甲之弟)、唐某某(即本案原告)、姚世伟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由拆迁人一方对姚乙名下坐落于原南汇区宣桥镇宣桥村李桥578号的农村宅基地房屋进行动迁安置。被拆迁人一方获得惠南镇南园路XXX弄XXX号XXX室(下称302室房屋)、惠南镇南园路XXX弄XXX号XXX室(下称102室房屋)安置房两套。后作为拆迁人一方的姚乙、蔡明珍、姚士节与原、被告及姚世伟共同签署承诺书1份,明确302室房屋产权归原、被告及姚世伟所有,102室房屋产权归姚士节所有。 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在双方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写明姚世伟随原告共同生活,欠原告父母的80,000元由被告负责归还等。 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产处理协议书1份,协议书写明原、被告一致同意将302室房屋出售给他人,所得房款由原告得500,000元,该金额包括了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父母的80,000元,其余房款归被告所有。 2013年12月11日,房地产登记部门核准302室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与姚乙、蔡明珍共同共有。 2014年3月26日,房地产登记部门核准302室房屋的产权人为案外人吴某某,所有权来源为买卖。 2014年9月15日,原告诉来本院。 审理中,被告陈述系以2,300,000元的价格将302室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吴某某,售房款除用于还债外,还花费一百零几万购买了一套商品房。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承诺书、房产处理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被告父亲名下的宅基地房屋动迁时,与其他家庭成员作为被拆迁人获得了两套安置房,经家庭内部协议,302室房屋归属于原告、被告及原、被告的儿子姚世伟。在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了房产处理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现被告已将302室房屋出售并已取得售房款,被告理应按照房产处理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500,000元。原告相应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房产处理协议书中对被告出售302室房屋并取得售房款后支付原告500,000元款项的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故本院只能支持由被告偿付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亦即原告主张权利时起的利息。被告在审理中辩称302室房屋是拆迁被告父亲的老房置换的,权利属于被告父亲的,原、被告是不享有权利的,该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500,000元; 二、被告姚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唐某某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唐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姚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燕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