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856号 原告黎晓。 委托代理人黎小曼,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姜军,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瑾瑜(第一被告)。 被告秦中杰(第二被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黎晓诉被告钱瑾瑜、被告秦中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晓的委托代理人姜军、被告钱瑾瑜、被告秦中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晓诉称:2013年7月19日20时5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机动车沿沪青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青平公路进方南路西约200米往西掉头,第二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沪青平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因第一、第二被告安全操作失控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现三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1,97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元每日计算30日)、营养费4,200元(40元每日计算105日)、残疾赔偿金175,404元(43,851元每年计算20年计算0.2)、鉴定费1,930元、护理费6,300元(60元每日计算105日)、误工费32,844元(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692元每月计算7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63元、空调费200元、整容费1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334,417.47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钱瑾瑜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与第三被告意见一致,另第一被告垫付过原告现金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秦中杰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有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过高,误工费和整容费均要求原告提供相应证据,空调费和交通费需与就诊时间相对应,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律师代理费至多认可5,000元,另第二被告垫付过原告现金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与第三被告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对原告诉请在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20时5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型轿车沿沪青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青平公路出方南路西约200米往西掉头,适遇第二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沪青平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第二被告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8月3日,原告入住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9日,原告又入住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另原告又进行多次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1,976元(包括伙食费265.10元)。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第二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因原、被告车损、人伤未能达成协议,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沪X小型轿车已向第三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 又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2014年6月3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骨盆交通伤,后遗骨盆严重畸形愈合等,构成九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3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和三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调解终结书、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代理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供的收条、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其他损失为: 一、误工费32,844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三被告均不认可。 二、交通费363元,原告提供相应的票据。第一、第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应与原告就诊时间相对应。第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可交通费200元。 三、空调费200元,系原告因受伤在家休息发生的电费,原告提供发票一份。三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四、整容费1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三被告均不认可。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第二被告应分别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按照责任赔偿。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凭证并结合病史材料合理予以计算,伙食费不属医疗费应予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71,710.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570元。3、营养费、护理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酌情按每月1,820元计算210天,应为12,74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不仅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而且给原告精神带来痛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8、整容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9、空调费,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且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6,0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金额总计289,154.90元,其中属交强险范围为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余款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剩余款项166,154.90元按照70%和30%的赔偿责任计算分别为116,308.43元、49,846.47元,116,308.43元中112,108.43元属商业三者险范围,应由第三被告赔付原告,余款4,200元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52,846.47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第一被告已支付的现金30,000元应作为其预付款在总赔偿款中扣除,故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25,800元。第二被告已支付的现金20,000元应作为其预付款在其总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黎晓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黎晓112,108.43元; 三、原告黎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钱瑾瑜25,800元; 四、被告秦中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黎晓52,846.47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秦中杰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扣除已付款20,000元; 五、驳回原告黎晓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16.20元,减半收取3,158.10元,由原告负担714.50元、第一被告负担1,710.50元、第二被告负担73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小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