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200号 原告上海栋良物资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栋梁。 委托代理人范如苗,上海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益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春花。 委托代理人周海波,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栋良物资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益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慰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如苗,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就本市东余杭路XXX-XXX号房屋存在合作经营关系。2011年5月6日,双方书面约定,其将租赁经营权让与被告,被告以年固定回报方式支付对价,即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为人民币15万元,2012年8月起每年18万元至房屋拆迁止,半年一付。被告全面经营后,未按时支付款项。经诉讼,被告至2013年7月结欠的价款已由本院判决处理。现被告尚欠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应付的价款18万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8万元,赔偿欠款至2014年9月5日的利息损失6,540元。 被告辩称:其与房屋出租方上海永璐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上海为天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永璐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协议解除了租赁关系,不再经营与原告合作的项目。现同意支付2013年12月11日之前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告作为承租方,与永璐公司、上海银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银茂公司)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取得本市东余杭路XXX-XXX号房屋经营使用权,租期2年。同年12月30日,原、被告订立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964-988号房屋,按原告45%、被告55%比例进行投资和盈利分配,项目经营中的重大改造、设计和装潢须双方一致同意后进行,房屋租金由双方按比例分担,付款时间与永璐公司租赁合同一致等。次日,原、被告订立补充协议,写明双方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90万元,作为买断原告与永璐公司租赁合同的租赁权及原告前期的装修、购置设备等费用;原告与永璐公司的租赁合同转为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原告占租赁合同45%股权,被告占55%股权,租赁合同条款对原、被告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租赁物(包括装修、设备)由原、被告按照股份比例共同所有;会计由原告委派,出纳由被告委派等。2011年3月7日,原、被告又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分配比例更改为原告51%、被告49%等。同年5月6日,原、被告订立协议,约定原告自协议签订日起不再参与实际经营和管理,由被告独立经营,后续投资由被告独立负责;被告以年固定回报的方式支付原告,即同年8月1日到2012年7月30日为15万元,支付方式为半年一付,2012年8月1日起每年固定回报为18万元,直到拆迁为止,同为半年一付;如遇拆迁,原告享有原农贸市场36%的补偿利益;如被告不能支付原告上述款项,需赔偿原告损失和可得利益,即日起东余杭路XXX-XXX号所有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等。同月9日,被告与永璐公司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东余杭路XXX-XXX号房屋由被告租赁使用,租期2年,到期如未动迁,则租期顺延至动迁为止。同月11日,原告与永璐公司、银茂公司订立“补充说明”1份,写明永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生效后,永璐公司原与原告、银茂公司的所有合同终止,如永璐公司与被告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完整履行,永璐公司原与原告、银茂公司订立的所有合同继续生效。被告在该“补充说明”页背面盖章。2013年7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至同月结欠的价款和利息。同年10月,本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44,00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3,000元。同年12月11日,被告与永璐公司协议解除租赁关系。2014年9月1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涉案房屋,双方为联营关系。2011年5月6日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支付原告相应对价,以独自租赁经营涉案房屋,双方联营关系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并无不当。原告依约取得价款系基于被告租赁经营涉案房屋的事实基础,该基础如果丧失,依上述“补充说明”的内容,各方对此亦有预见,并赋予原告相应的权利救济。故自被告与永璐公司协议解除租赁关系起,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之后的价款。原告如有损失,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被告停止租赁经营,理应及时通知原告,并与原告结清价款。现就本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10日的价款,且应当赔偿原告自同年12月11日起相应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益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栋良物资经营有限公司价款64,838.71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896.13元;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30.80元,减半收取为2,015.40元,由原告负担1,283.58元,被告负担73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连慰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洪夏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