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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34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8
摘要:(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349号 原告上海含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邵甫。 被告上海合家欢吉利宾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LINPAULINECHAOJUNG。 委托代理人周慧纯。 原告上海含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合家欢吉利宾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349号
  原告上海含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邵甫。
  被告上海合家欢吉利宾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LINPAULINECHAOJUNG。
  委托代理人周慧纯。
  原告上海含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合家欢吉利宾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邵甫、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慧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客房用品,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至6月9日共向被告供货价值76,945元。被告应在两个月内付清价款,逾期未付应支付总额50%的违约金,原告此后多次催讨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价款76,945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8,472.50元;3、被告返还招待费4,772元;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审理中,原告确认2014年10月14日收到被告价款27,475元,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9,470元。
  被告辩称,对尚欠原告价款49,470元并无异议,对供货种类和数量亦无异议,双方结算周期一般为四、五个月,系争价款是因原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样品外观提供货物,因此延后,拖鞋应为枣红色边和白色边,原告提供的是蓝色边和红色边,故要求减免3,000元价款。原告提供的合同是双方2010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系格式条款,金额过高,同时双方之后的送货单据并无合同约定,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对于招待费和精神损失费,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HX-1099的《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客房用品,总价为83,410元,其中结算方式约定为“货到验收合格后,2010年2个月付清全额货款(7月1日前)”;补充事项中约定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确认单,被告签字确认后,中途不得改变材料性质、规格、数量和价格,如要变动所有产生的损失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不得违约,违约按本合同的货款总额给付原告并按合同总额的50%的违约金支付原告(包括以后所有送货的送货单)等。合同附件《客房用品清单表》中列明“毛巾拖鞋”的规格为“红边红字”和“蓝边蓝字”两种。2014年2月26日、4月8日、5月12日、6月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供货价值27,475元、2,880元、17,725元、28,865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在2个月内支付价款,故此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根据原告的《账户明细信息》显示,2014年3月28日,被告支付了2013年11月的价款,2014年4月11日,被告支付了2013年12月的价款,2014年2月26日的价款27,475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付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及附件、送货单存根、被告提供的《账户明细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总额为4,772元的发票若干张,证明原、被告合作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工作人员支付餐费。被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确认收到原告货物,但就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被告应按供货金额支付原告价款,合计49,470元,对被告要求减免3,000元的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曾在2010年订立一份《购销合同》,但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以该合同中付款期限的约定作为双方之后送货单结算的约定,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同时,《购销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为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0%的违约金给原告,且明确“包括以后所有送货的送货单”,因此,原、被告之后结算中的违约责任可适用该条款,现被告主张该违约责任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中,根据送货单的实际结算日期、交易习惯及被告的自述,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及时付款,庭审中被告亦承认系争价款付款时间延后,因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应收价款之利息损失。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27,475元,本院将利息损失酌定为500元,对于被告尚未支付的49,470元,结合履约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6日为被告应付清所欠价款,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招待费和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亦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合家欢吉利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含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价款49,47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利息损失5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以49,47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3.79元,减半收取为1,451.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洪夏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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