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2779号 原告施某。 委托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青云,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施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长宇、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原系夫妻,二人于2014年6月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上海市场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归原告所有。因该房屋在购买、办理预售登记时均系以被告名义,故离婚后在办理房屋相关手续时需要被告的配合。但被告因种种原因未能配合,以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的相关手续。现要求确认双方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有效,上海市场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当时双方离婚时约定上述场北路房屋权利归原告所有,但因时间冲突,手续一直未办。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康得利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该公司购买上海市场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同年12月10日该房屋预告登记权利人记载为被告,截至目前该房屋仍处于预告登记状况,未办理产权。 另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二人于2014年6月3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预告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上海市场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归原告所有,该房屋项下的剩余贷款由原告归还等。二人离婚后因故未能办理贷款变更、房屋产权手续。原告经与被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被告二人协商一致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三分之二,被告负担三分之一。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二人在协议离婚时约定被告对上述场北路房屋权利归原告所有,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目前该房屋尚处于预告登记状态,被告仅是预告登记权利人,尚不是房屋产权人,故依照原、被告二人的约定以及该房屋目前的状况,原告取得的是该房屋的预告登记权利,而非房屋产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场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预告登记权利人变更为原告施某,该房屋项下贷款余额由原告施某承担偿还责任,因办理该房屋项下的抵押变更手续、房屋产权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施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23,600元,由原告负担15,733.34元,被告负担7,86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卫民 审 判 员 李 燕 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