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2882号 原告洪某某。 被告王甲。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4月14日登记结婚,1990年1月5日生育一女王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稍不称心被告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2010年去扬州开设工厂,2014年春节回到上海,夫妻分居四年。被告回沪后,两次对原告实施暴力,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好,婚后感情融洽。日常生活中双方发生摩擦是正常的,希望能给原、被告女儿一个完整的家。被告愿意改正自身不足,在以后的生活中给原告更多关心,维系这段婚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4月14日登记结婚,1990年1月5日生育一女王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琐事致夫妻关系失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牢固,后因家庭琐事致夫妻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愿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加强交流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洪某某要求与被告王甲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卫民 代理审判员 杜春娟 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