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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63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8
摘要:(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633号 原告杨雪,女,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侃,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文马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民主村。 法定代表人姜文闽,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军,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
(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633号
    原告杨雪,女,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侃,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文马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民主村。
    法定代表人姜文闽,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军,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雪诉被告上海文马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冰如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的委托代理人陈侃、被告上海文马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雪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行政文员职务。每月工资为人民币2,500元(币种下同),工资发放日为次月5号,2013年年终奖金为1,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原告因身体不适就医,发现怀孕,因怀孕反应过大不宜工作,后遵医嘱申请病假。2014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至公司递交病假单后方知被告已通过内部公告的形式宣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鉴于此,被告系违法解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申请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3,912元(其中,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按每月2,500元计算,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按每月1,456元计算,另计2013年年终奖1,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6月工资2,912元及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2,912元(每月按1,456元计算)。
    被告上海文马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自2014年8月28日起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同意按最低工资的80%支付原告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15日病假工资,不同意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同意支付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原告担任人事岗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故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被告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4年6月中旬原告已经知道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病假工资无需支付。原告要求的100%赔偿金,于法无据,不应支付。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2013年8月14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2014年7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二倍工资差额23,912元;3、被告支付2014年5月、6月工资及拖欠赔偿金5,824元。该案因原告在收到开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会对该案按撤诉处理。2014年8月6日,原告再次就相同事由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8月11日,该会以原告系对审结案件重复申请仲裁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该不予受理决定,遂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通知、不予受理通知书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称其于2013年8月14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行政文员职务。2014年4月23日,原告因身体不适至医院检查,发现已怀孕。因原告怀孕反应过大不宜工作,遵医嘱向被告申请病假。2014年6月中旬,原告发现被告未支付5月工资;原告至被告公司递交病假单方得知被告已通过内部公司的形式宣布于2014年4月23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就医记录、医疗证明单,证明原告2014年4月23日发现怀孕,被告准许原告请病假,原告办理了病假手续。
    2、原告与被告公司同事马某某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证明被告病假手续符合公司规定,病假期间已经完成了工作交接,公司内部知晓原告请病假的情况。原告与马某某的对话发生于2014年5月15日,这是原告与同事的口头工作交接,从交接内容可以看出原告的工作职责是发票统计、生产日报表、工作表、月报表,原告的职责并不包含人事,与人事岗位职责不同。这段对话发生早于原告与姜某某之间的聊天,原告与姜某某聊天时候,原告已经做了交接。
    3、原告与姜某某的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证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请病假至医院检查,发现怀孕,被告对此是知晓的,被告同意原告请病假。2014年5月中旬,被告准备为原告办理缴纳生育金的相关手续。通过聊天记录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上传考勤月汇总及生产日报表,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岗位职责为行政文员,考勤不是原告的主要工作职责,原告主要工作职责是发票登记、任务单填写、采购单及生产日报表、原料库存统计等内容。
    4、快递单及查询记录,证明被告拒收病假单,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6月的病假单,被告已签收。
    5、妇幼保健院病情证明单,即证据4中快递内容。
    6、2014年4月份工资入账短信通知截屏打印件,证明被告公司老板姜某某通过个人账户转入原告工资卡发放原告工资。
    7、同意恢复劳动关系通知、原告回函、快递单及快递追踪信息、被告律师回函及授权委托书、原告再次回函并附病情证明单复印件、快递单及快递追踪信息、2014年9月17日至9月30日原告病情证明单,证明被告承认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身体状况遵医嘱仍不适宜工作。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准许的是4月份的病假。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原告与马某某只是做了部分工作移交。证据3姜某某是公司经理,真实性无异议。聊天记录第五页可以显示原告请长病假的原因是“公公婆婆不让我上班”,并不是因为医院认为需要休息。聊天记录第五页中“老板,工作交接给谁”可以看出工作尚未移交。原告回复“等病假结束吧”可以看出原告未进行工作移交,至此双方产生矛盾。证据4、5、6无异议,邮寄材料确实收到。证据7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并未拒绝支付原告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来订立劳动合同、交接工作,原告未对被告的要求作出回应,故被告暂时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提供的医嘱中“不适宜工作”是不真实的。7月、8月份原、被告诉讼期间原告并未开病假单,说明原告身体并无大碍,被告一要求原告上班,原告就开具病假单是不诚信的行为。2014年5月13日被告要求原告回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回应,故20140906号函被告再次要求原告回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仍未回应。
    被告认为,原告担任人事岗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原告自2014年5月4日开始请病假,2014年5月13日原告至被告公司工作过一天,之后原告就继续请假,被告是2014年5月31日以原告没有进行工作移交且不来上班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现原告自6月中旬知道解除的事情,故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6月15日终结。被告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员工外出单,证明年度工资申报系原告的工作范围,原告系公司人事。
    证据2、社保培训笔记、社会保险费通知书、社保专用收据,证明缴纳社保是原告的工作范围,原告系公司人事。其中,社会保险费缴纳通知书及专用收据显示的被告公司联系人均为原告。
    证据3、3-4月份考勤表,考勤表上有原告字迹,证明考勤是原告的工作范围,原告系公司人事。
    证据4、公证书,证明原告系公司人事,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的职责,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原告本人。
    证据5、20140908号律师函,该律师函是2014年9月12日发出的,证明继20140906号律师函后,被告再次要求原告来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未作回应。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申报的仅仅是原告个人的年度工资,被告单位仅有原告一人缴纳社保,故工资申报、缴纳社保就由原告自己去,这不是原告的工作职责。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确负责考勤工作,但是这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岗位是人事。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完整性有异议,这份证据经过被告删减,被告删减了原告与陈老师之间的日常工作交流信息,仅保留了原告关于个人劳动合同的陈述。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原告并当庭出示聊天记录的完整内容。证据5原告从未收到过这份律师函,该律师函是要求原告签订人事岗位的劳动合同,因为原告当初的岗位不是人事,所以原告认为这个要求不合理。关于请病假,因为之前被告否认通过快递收到病假单原件,原告委托代理人也曾陪同原告一起去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表示这个事情只能由姜某某处理,其他人无权代收请假单,故原告认为被告来函要求原告请假或者签订劳动合同都是借口,并无履行劳动合同诚意。
    被告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聊天记录完整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公司规模很小,不可能行政和人事分开招聘,原告的职责是人事兼行政,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原告负责行政职责多一些,但不能否认原告兼任人事的事实。
    综合上述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被告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根据被告提供的员工外出单、社保培训笔记、社会保险费通知书、社保专用收据、3-4月份考勤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接受了关于年度工资申报、社会保险费缴纳等相关培训。虽然原告对公证书的完整性有异议,但该公证书节选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完整聊天记录内容一致。根据被告提供的公证书,可以证明原、被告曾就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进行过沟通。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孕期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确有违规定,应予改正。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23日起解除、被告主张自2014年5月31日解除,因原、被告对具体解除日期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解除日期予以采信。被告同意自2014年8月28日方始恢复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应自2014年4月23日起继续履行。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以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工作职责是发票统计、生产日报表、工作表、月报表等内容,并认为被告公司仅为原告一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需参加相应培训并需亲自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事宜。被告则主张公司规模较小,原告系公司人事,是行政兼人事。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的全部工作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反驳被告提供的证据。现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接受了关于年度工资申报、社会保险费缴纳等相关培训,原、被告曾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进行过沟通。故被告关于原告是公司行政兼人事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人事,原、被告亦曾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宜进行过协商,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4年5月、6月的工资及100%的赔偿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被告则应该支付原告相应工资。现原告按每月1,456元主张2014年5月、6月的工资,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有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间自原告怀孕请病假后即产生争议,现原告径行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雪、被告上海文马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4月23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上海文马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雪2014年5月、6月工资,共计2,912元。
    三、驳回原告杨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杨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冰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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