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644号 原告陈某某,男,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代理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悟县,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媛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辉、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双方了解不深,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很多方面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原告患病需静心休养,但被告仍与原告争吵,使原告身心疲惫,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1月17日,经江西电视台卫星频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但双方关系仍未缓和。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继续生活的可能和必要,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郭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认为双方的矛盾尚未到离婚的地步。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通过被告在电视节目上发布的征婚广告相识,于2010年7月建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9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产生矛盾。为改善双方的夫妻关系,2014年1月17日,经江西电视台卫星频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愿意放下对对方的猜疑和成见,以家庭和谐和身体健康为先,减少争吵和隔阂;男方承诺,学会以宽容、耐心、乐观的心态与女方相处,减少女方的担忧;女方承诺,暂时不在外打工,学着改变自己敏感、强势的相处方式,尽力为男方营造一个良好的康复环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夫妻关系未有显著改善。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建立美好家庭生活,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应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互敬互爱,互谅互让,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夫妻仍有和好可能。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媛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蓉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