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1312号 原告潘洁。 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伟忠,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卫芬。 被告陈辉。 原告潘洁与被告林卫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洁的委托代理人陆伟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卫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陈辉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洁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自2012年初至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30000元,约定月息2.2分,利息按约归还,但后来利息未能正常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也数次写下借条,不断展期。2014年2月18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2月28日前归还。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3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6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被告林卫芬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应诉未答辩。 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8日,被告林卫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截止2012年4月27日潘洁共借给陈辉、林卫芬夫妇人民币陆拾叁万元正(630000)。约定月息2.2分,利息按月归还,但后来利息未能正常支付,出借人潘洁与借款人林卫芬协商之后,再写了借条答应。2014年1月20日前还清本金陆拾叁万元正,但未能按照约定归还。现借款人林卫芬同意在2014年2月28日之前还本金陆拾叁万元正及所拖欠的所有利息。(注:上海市闸北区山西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子作为抵押。)”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今借到潘洁人民币陆拾叁万元正,在2014年1月20日前还清。”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显示,潘军勇于2012年4月29日以银行卡转账的方式转入陈辉账户300000元,原告另提交被告与陈辉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陈辉的夫妻关系。原告确认被告于2014年4月8日交付原告现金1500元,还有一笔具体汇款时间不明的1000元,原告同意该2500元作为被告归还的本金。至于2014年1月3日前的利息,被告曾支付给原告部分利息,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给原告的2014年2月18日的《借条》原件及2013年12月27日的《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与陈辉的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630000元借款后,于2014年2月18日最后一次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2月28日前归还本金及拖欠的利息,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在2014年2月18日后给付的2500元作为被告已归还的本金,故被告尚余本金627500元未还的事实,有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被告在《借条》中承诺于2014年2月28日前还本付息,但原、被告约定月息2.2分,对利息的计算方式约定不明,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另被告林卫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卫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洁借款人民币627500元; 二、被告林卫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洁逾期借款利息,以人民币627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16.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978.1元,均由被告林卫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玉英 代理审判员 王红霞 人民陪审员 章成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