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2287号 原告张甲。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告张乙。 委托代理人薛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甲。 被告姜乙。 委托代理人姜甲。 第三人张丙。 委托代理人薛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姜甲、姜乙、第三人张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娟娟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X4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张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姜乙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姜甲、第三人张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甲诉称,被继承人张某某与王某某系原配夫妻,共生育张乙、张某某、张甲、张某某四名子女。张某某于XXXX年X月XX日报死亡,王某某于20XX年X月X日报死亡。王某某、张某某的父母均先于王某某、张某某死亡。张某某于20XX年X月X日报死亡,生前未婚未育。张某某去世后,留有部分现金,其中,张某某名下的公积金人民币473X5.X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医疗金X502.5X元被被告张乙取走,现均在被告张乙处;张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内的钱款XX元被第三人取走,现在第三人处。张某某去世后,其名下的现金共计63XX0X.37元应按照法定继承由王某某一人继承所有。除上述钱款外,王某某去世后,还留有现金XX元,上述钱款已由第三人交至闸北区人民法院代管款账户。因原、被告就遗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先行扣除原告为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共计4484X.X0元后,对于王某某剩余遗产部分XXXXXXX.47元,按照法定继承,由原、被告四人均等继承分割。 被告张乙辩称,关于张某某的遗产,被继承人张某某名下的公积金473X5.X8元、医疗金X502.5X元现确在被告张乙处。另,现在原告处还有张某某名下的住房补贴53573元、社保金XX302.20元。因张某某曾经口头向案外人余某某、张某某陈述将其财产全部赠与第三人一人所有,故现在原告、被告张乙处的张某某名下的上述钱款共计X23773.77元,扣除被告张乙为张某某垫付的丧葬费用共计X8308元后,剩余遗产X05465.77元,应视为张某某对第三人的赠与,归第三人一人所有。而张某某名下的现金XX元现在第三人处,因张某某在20X0年即将银行卡及密码告知第三人,故该笔钱款应视为张某某对第三人的生前赠与行为,虽该笔钱款系第三人于张某某去世后取出,也是张某某生前赠与合同的履行,并不属于张某某的遗产范围。关于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王某某留有现金XX元,原在第三人处,第三人现已将该钱款交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代管款账户。另现在原告处还有王某某名下的医保金X00X.X6元、经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归王某某所有的张某某的丧葬费XXXX2元,上述两笔钱款也属于王某某的遗产。因王某某于2008年X0月X日立有代书遗嘱一份,明确将其所有遗产交由第三人一人所有,故要求在扣除被告张乙为王某某垫付的护工服务费、护理用品费用等共计53324.86元、丧葬费用24345元后,对于王某某的剩余遗产共计360263.30元,按照王某某所立遗嘱,归第三人一人所有。如果按照法定继承,因被告张乙对被继承人王某某照顾较多,要求被告张乙在分割遗产时予以多分。 被告姜甲、姜乙辩称,要求对于法院依法确定的属于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由原、被告按照法定继承依法继承。原告张甲、被告张乙各继承三分之一财产份额,被告姜甲、姜乙各继承六分之一财产份额。 第三人述称,被继承人王某某名下的现金XX元,原在第三人处,现已交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代管款账户;张某某名下的现金XX元现在第三人处。关于张某某、王某某名下财产的处理意见,同被告张乙的辩称意见。另,如果法院判令张某某名下的钱款应按法定继承予以继承分割,因第三人对张某某生前有所照顾,第三人要求分得部分遗产。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某某(20XX年3月X日报死亡)与张某某(XXXX年X月XX日报死亡)系原配夫妻,共生育张乙、张某某(20XX年X月8日报死亡)、张甲、张某某(20X4年X月X日报死亡)四名子女。张某某生前未婚,亦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王某某的父母均先于王某某死亡。张某某与姜乙系原配夫妻,仅生育姜甲一名子女。 另查明,(20XX)闸民一(民)初字第4XXX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审理中,两被告自认在张某某过世后,由张乙代为取出其动迁款及利息共计35X000元,由被告林美娥代为将上述钱款存入原告王某某账户,后又由被告林美娥代为从原告王某某的账户内以本票方式转出420000元(包含动迁款及利息35X000元、张某某的住房公积金34000元以及部分原告王某某的养老金)入被告张丙账户内。……”(20X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判决如下:一、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处发放张某某家属的丧葬费、一次性补助费共计人民币XX,XX2元归王某某所有;……”。 再查明,现在被告张乙处有被告张乙代笔的立遗嘱人为“王某某”的遗嘱一份,遗嘱中载明:“本人王某某令张乙代笔:长子张乙负责我的养老送终;我过世以后,我名下的所有财产赠与长孙张丙。其他人不要争抢。”王某某在落款处签名并按手印。遗嘱下方有见证人张德龙、张某某、徐某某、汤建彬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08年XX月X日。 又查明,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堰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无锡市惠山区堰桥社区育才路XXX号是张乙、林美娥夫妇的家。从2003年开始,张乙老母亲(当时82岁)就到无锡居住,一直到200X年得病(中风)。200X年3月底回上海就医(老太王某某是上海退休工人,户口、养老金及医保均在上海享受。)王某某在2003年至200X年的6年时间里,在无锡儿子张乙家中生活。生活质量较好,儿子儿媳照顾蛮周到,街坊邻居交口称赞。老太逢人说起很高兴,大家一致认可对老人的赡养是到位的。” 审理中,原、被告、第三人均确认王某某自200X年4月起至去世前均在医院住院治疗。关于遗产范围,原、被告、第三人就张某某、王某某名下的遗产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张某某名下的住房补贴53573元、社保金XX302.20元现在原告处;张某某名下的医疗金X502.5X元、公积金473X5.X8元现在被告张乙处;王某某名下的医保金X00X.X6元、经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归王某某所有的张某某的丧葬费XXXX2元现在原告处、王某某名下的现金XX元已由第三人交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代管款账户。关于张某某名下的现金XX元,原告、被告姜甲、姜乙均称属张某某的遗产,应由王某某一人继承所有,被告张乙、第三人均称张某某在20X0年即将银行卡及密码告知第三人,应视为张某某生前已将该笔钱款赠与给第三人,故虽该笔钱款系第三人于张某某去世后取出,也是张某某生前赠与合同的履行,该笔钱款并不属于张某某的遗产范围。关于张某某名下的钱款,被告张乙称张某某曾经口头向案外人余某某、张某某陈述将其财产全部赠与第三人一人所有。就该节事实,案外人余某某到庭称,2005、2006年左右,在某某路XXX号第某加油站的办公室里,张某某来上班,余某某问张某某退休后怎么办,张某某称其退休后侄子张丙会照顾他,谁照顾他,他就把钱给谁。案外人尤某某到庭称,2005年左右,在某某路第某加油站办公室里,站长余某某问张某某退休后怎么办,张某某说称退休以后由侄子张丙负责,包括以后的生养病死也由张丙来负责,以后的财产也是给张丙。案外人张某某到庭称,其是张某某的叔叔。几十年前(具体时间已忘记)在卢湾区宁海西路XXX弄XXX号八仙桥张某某家中,张某某问张某某将来依靠谁,张某某称其今后依靠张丙,今后一切事情均由张丙负责。由此可推断张某某的遗产也是交由张丙继承。原告称王某某单位发给王某某家属的丧葬费X5384元、张某某单位发给张某某家属的抚恤金660元系原告领取,现确在原告处。被告张乙、被告姜甲、姜乙、第三人均要求张某某、王某某的抚恤金、丧葬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称上述抚恤金、丧葬费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乙又称其为张某某垫付丧葬费用X8308元,为王某某垫付丧葬费用24345元,要求从遗产中先行扣除,原告、被告姜甲、姜乙均称王某某的丧葬费用系张乙垫付,但具体金额原告不清楚,张某某的丧葬费用不是本人垫付,由谁垫付、具体金额均不清楚,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除原告、被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常住人口登记表、(20X2)闸民一(民)初字第4XXX号民事判决书、发票、医院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利息清单复印件、被告提供的遗嘱、发票、居委会证明、医院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丧葬费发票、证人证言、(20X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被继承人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关于张某某的财产范围,原、被告、第三人达成的一致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某某名下遗产的继承,被告张乙、第三人虽称因张某某曾经口头向案外人陈述将其财产全部赠与第三人一人所有,且已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给第三人,故张某某名下的钱款XX元虽是在张某某去世后取出,也应视为张某某生前赠与合同的履行,但二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理由不足以证明赠与合同的成立,本院难以采信。至于被告张乙、第三人所称除上述XX元钱款外,张某某名下的其他财产也应按照张某某生前的意思表示,归第三人所有的主张,亦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现在原告处的张某某名下的住房补贴53573元、社保金XX302.20元,现在被告张乙处的张某某名下的公积金473X5.X8元、医疗金X502.5X元,现在第三人处的张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内的钱款XX元,均属于张某某的遗产,应由其去世时唯一法定继承人王某某一人继承所有。第三人称其曾照顾过张某某,要求分得遗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关于王某某的遗产范围,除其应继承的上述张某某的遗产外,现在原告处的王某某名下的医保金X00X.X6元、发放给张某某去世时唯一接受抚恤对象王某某的张某某的丧葬费XXXX2元、抚恤金660元,现由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代管的王某某名下的现金XX元,也均属于王某某的遗产。关于王某某名下的遗产的继承,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一种遗嘱形式,且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均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现在被告张乙处的王某某遗嘱系被告张乙(受遗赠人张丙父亲)代书,被告张乙作为代书人,在遗嘱上亦未签署姓名、日期,故上述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要件,当属无效。被告张乙、第三人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王某某名下的遗产,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原、被告均未证明王某某尚留有其他遗嘱,原告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王某某名下的遗产,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遗产分配方案,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王某某自200X年起长期住院治疗,被告张乙称其对王某某照顾较多,要求多分遗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现在原告处的王某某的丧葬费X5384元,系发放给死者家属的物质帮助钱款,应由有权接受的家属直接享有,本案中,即由原告、三被告依法进行分割。至于原告所称要求从王某某遗产中先行扣除的其为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鉴定费、诉讼费等共计4484X.X元、被告张乙所称要求从王某某遗产中先行扣除的其为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等共计53324.86元及被告张乙为张某某、王某某垫付的丧葬费用,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由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代管的属于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人民币XX元、现在原告张甲处的属于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人民币8X668.36元、现在被告张乙处的属于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人民币56XX8.57元、现在第三人张丙处的属于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人民币XX元,由原告张甲、被告张乙各继承三分之一财产份额,被告姜甲、被告姜乙各继承六分之一财产份额; 二、继承后,现在原告张甲处的属于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人民币8X668.36元归原告张甲所有;现在被告张乙处的属于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人民币56XX8.57元归被告张乙所有;现由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代管的属于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人民币XX.00元,由原告张甲分得人民币42275.27元,被告姜甲分得人民币XX0762.00元,被告姜乙分得人民币XX0762.73元;现在第三人张丙处的属于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人民币XX元,由原告张甲分得人民币25758X.37元,被告张乙分得人民币32462X.43元。第三人张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甲人民币25758X.37元,给付被告张乙人民币32462X.43元; 三、现在原告张甲处的被继承人王某某的丧葬费人民币X5384元由原告张甲、被告张乙各分得人民币5X28元,被告姜甲、被告姜乙各分得人民币2564元,原告张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张乙人民币5X28元,给付被告姜甲人民币2564元,给付被告姜乙人民币2564元; 四、对于原告张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0447元(原告张甲已预缴),由原告张甲、被告张乙各负担人民币3482.50元、被告姜甲、被告姜乙各负担人民币X74X.00元。被告张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甲人民币3482.50元,被告姜甲、被告姜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原告张甲人民币X74X.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涛 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 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启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