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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73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8
摘要:(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732号 原告杨晓兰。 委托代理人李蜜,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辉(第一被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732号
  原告杨晓兰。
  委托代理人李蜜,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辉(第一被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继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杨晓兰诉被告陈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兰的委托代理人李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晓兰诉称:2014年2月18日13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小轿车沿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庆华一路和新海路交叉口南2米处,适遇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全责,原告无责。沪X小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67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陪客椅费6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8,000元(审理中变更为34,635.70元,8,420元每月计算4个月,扣除休息期发放工资4,048元,外加五险一金5,003.70元)、护理费5,396.50元(审理中变更为5,020元,包括护工费发票金额1,380元和1,820元每月计算2个月)、营养费2,400元(1,200元每月计算2个月)、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
  被告陈辉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但事发时间不在原告现提供的第一被告驾驶证有效期限内,要求原告提供在有效期内的第一被告驾驶证,对原告诉请在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13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浦区新海路、庆华一路交叉口南约2米处,适遇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并于当天入住该院,至2014年3月1日出院。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669.20元(其中伙食费189元、已扣除无医嘱的外购药)及陪客椅费6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
  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沪X小型轿车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第一被告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初次领证时间为2008年5月30日。
  又查明:2014年7月2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耻骨上支骨折,未达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和第二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的驾驶证、保单、陪客椅收据、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
  一、误工费34,635.70元,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一份、公司证明一份、银行明细清单一份。第二被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未写明具体工资金额,银行明细清单为原告事发前5个月和事发后3个月的工资明细,无法反映原告事发后的实际误工损失情况,公司证明上的工资金额与银行明细清单无法对应,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审理中,原告补充提供银行明细清单两份及单位出具的工资发放签名表一组。第二被告认为原告工资为2,000元至21,900元不等,事故发生后的2月至10月工资发放金额相近,无法确定原告事故发生后是否有工资发放,认可按照1,62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
  二、护理费5,020元,原告提供护工费发票一份。第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月900元。
  三、交通费500元和衣物损失费500元,原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第二被告均认可300元。
  四、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提供金额为2,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份。第二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凭证并结合病史材料合理予以计算,其中伙食费不属医疗费应予扣除,另无医嘱的外购药费用,也应予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480.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住院天数11天,应为22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月900元计算60日,应为1,800元。4、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月1,820元计算60日,应为3,64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按照事发前原告的平均收入计算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为11,060.17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8、鉴定费、陪客椅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且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9、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金额总计24,860.37元,其中属交强险范围为21,800.37元,余款3,060元中1,000元属商业三者险范围,应由第二被告赔付原告,余款2,060元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晓兰21,800.3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晓兰1,000元;
  三、被告陈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晓兰2,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70元,减半收取550.35元,由原告杨晓兰负担339.60元、被告陈辉负担2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小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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