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647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647号 原告王福妹。 委托代理人胡嘉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萍。 委托代理人潘安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周丹妮,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贤昌,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福妹与被告周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妹的委托代理人胡嘉沁、被告周萍的委托代理人潘安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福妹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周萍驾驶牌号为沪FDXXXX号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浦建路南泉路路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萍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势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4,980.70元、残疾赔偿金65,776.5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3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律师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周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周萍垫付的1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周萍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保险范围内的各项赔偿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不同意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事发时,本被告借给原告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认可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衣物损及交通费均认可200元;二次手术费未发生,故不予认可;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自费部分的医疗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9时许,被告周萍驾驶牌号为沪FDXXXX号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浦建路南泉路路口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进行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4,980.70元。2014年9月3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福妹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及负重、行走等功能受限,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发后,被告周萍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1日零时至2014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再查明,原告王福妹系非农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周萍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次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萍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54,980.70元系原告为治伤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75日,本院酌定以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故营养费的赔偿金额应为2,250元;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4、衣物损:虽原告未提供衣物损失的相关证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发生情况,原告衣物损失的发生实属合理,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5、二次手术费:原告提出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6、律师费:就本案的诉讼标的来看,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的赔偿金额为3,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周萍承担。被告周萍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本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妹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5,776.50元、护理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54,98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2,25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34,917.20元; 二、被告周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福妹律师费3,000元; 三、原告王福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萍垫付款15,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福妹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4元,减半收取计1,497元,由被告周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丹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楼子玥 代理审判员 贾 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楼子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