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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05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8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057号 原告何小建。 委托代理人吕桢栋,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夏嬅,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祥。 被告上海新霸达集装箱仓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絮垂。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永发,上海市国泰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057号
  原告何小建。
  委托代理人吕桢栋,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夏嬅,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祥。
  被告上海新霸达集装箱仓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絮垂。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永发,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小建与被告张祥、上海新霸达集装箱仓储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霸达集装箱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及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桢栋、朱夏嬅,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永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小建诉称,2013年4月3日,原告驾驶牌号沪BGXXXX集装箱卡车驶入被告新霸达集装箱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港城路XXX号的堆场内还箱时,与被告新霸达集装箱公司的验箱员武万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张祥趁原告不备时,从原告身后拉住原告将原告摔向地面,造成原告“左胫骨远端、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左踝关节脱位”的严重伤害后果。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2013年5月3日,上海港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014年3月17日,上海港公安局以被告张祥涉嫌故意伤害罪将该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4年4月2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退回上海港公安局补充侦查。2014年5月21日,上海港公安局向原告出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该案,建议原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张祥的侵害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健康权的侵害,虽然公安机关暂不认定为刑事犯罪,但被告张祥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祥系被告新霸达集装箱公司的员工,且案发时间、事由等均与其职务有关,被告新霸达集装箱公司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新霸达集装箱公司应对被告张祥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张祥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3,007.70元、误工费26,600元(3,800元/月×7个月)、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护理费4,200元(40元/天×105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20,000元;2、判令被告新霸达集装箱公司对被告张祥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张祥辩称,其当时只是在劝架,其行为没有违法性,且与原告的受伤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律师费认可5,000元。被告张祥预付了原告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新霸达集装箱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祥系被告新霸达集装箱公司的员工。2013年4月3日,原告驾驶牌号沪BGXXXX集装箱卡车驶入被告新霸达集装箱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港城路XXX号的堆场内还箱时,与被告新霸达集装箱公司的验箱员武万发生纠纷,后原告从驾驶室拿出一根铁棒欲打武万,被告张祥及被告新霸达集装箱公司的另一名员工宋延平及时上前劝阻了原告。后原告看见武万从其他地方走过来,又上前跳起来用脚踢武万,在原告落地后退的过程中,宋延平与被告张祥一左一右从后面拉住原告往后拉,原告向右后方摔倒而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内、后踝骨折,左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3,007.7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被告张祥预付了原告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2013年5月3日,上海港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014年3月17日,上海港公安局以被告张祥涉嫌故意伤害罪将该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退回上海港公安局补充侦查。2014年5月21日,上海港公安局出具撤销案件决定书,认定被告张祥没有犯罪事实,故决定撤销该案。
  2014年10月10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肢外伤,其损伤的后遗症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给予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今后若行二期治疗,给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审理中,原告称其受伤系由于被告张祥从右后方用力拉原告导致原告摔倒在地而造成的,与宋延平没有关系,故不要求宋延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还提供工资卡明细,证明事发前其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事发后休息期间没有收入。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立案告知书、案件移送情况告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工资卡明细、收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系由于在原告跳起来踢武万后落地后退的过程中,被告张祥从后面拉住原告往后拉,原告向右后方摔倒而导致,故被告张祥的行为与损害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且被告张祥具有过错;但事情的起因系原告与武万发生纠纷后,欲拿铁棒打武万,被宋延平与被告张祥劝阻后,又跳起来踢武万而引发,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综合本案各项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张祥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5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新霸达集装箱公司对被告张祥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53,007.70元,有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26,600元(3,800元/月×7个月),有鉴定意见、工资卡明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护理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有鉴定意见为证,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0元,本院酌定为6,000元。被告张祥预付原告的20,000元,有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53,007.70元、误工费26,6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94,357.70元,由被告张祥赔偿原告50%计47,178.85元,扣除被告张祥已经预付原告的20,000元后,被告张祥还应赔偿原告27,178.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小建27,178.85元;
二、驳回原告何小建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1元,减半收取计1,010.50元,由原告何小建负担701.50元,被告张祥负担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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