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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04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8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041号 原告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志国。 被告王某某。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及郭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国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041号
  原告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志国。
  被告王某某。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及郭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郭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某分别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欧高路XXX号、49号房屋(以下简称51号、49号房屋)的所有人。两屋相邻,中间由一条约8米长、1米宽的过道隔开。2014年5月,49号房屋的承租人郭某某擅自用彩钢板将过道封顶,遮住原告房屋的两扇窗户,阻碍其采光通风,钢板流水槽中的积水亦时常流入原告家中,严重影响了原告家庭的正常生活。被告作为49号房屋的所有人,在使用出租该房屋时,未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51号、49号房屋之间过道中长约8米的彩钢板。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某、被告王某某分别系51号、49号房屋的所有人。两屋相邻,中间由一条约8米长、1米宽的过道隔开。2014年5月,该过道被49号房屋的承租人郭某某用彩钢板封顶,原告房屋的两扇窗户被遮住,采光通风受到严重影响,钢板流水槽中的积水亦时常流入原告家中。被告作为49号房屋的出租人,知晓上述情况,未予以制止。后原告向本市浦东新区高桥镇镇北村村委会反映此事,双方在村委会的调解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照片、村委会证明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侵犯。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作为49号房屋的所有人及出租人,在使用出租该房屋时,应当对承租人的不当行为及时予以制止,以保证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不受妨碍。现原告万某某要求其拆除过道中的彩钢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欧高路XXX号、XXX号房屋间过道中的彩钢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文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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