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835号 原告陈光远。 委托代理人万正礼,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足兵。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正东。 原告陈光远与被告赵足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远的委托代理人万正礼、被告赵足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光远诉称,2014年3月7日9时30分,被告赵足兵驾驶牌号沪KDXXXX轻型普通货车(原告系该车乘坐人)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外环高速外侧约8公里处时,适遇案外人张某驾驶牌号沪AS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沪B6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足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9月29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中段骨折,左足第1跖趾关节脱位、第2跖骨远端骨折,左足拇趾末节基底部骨折等,现左足横弓结构破坏,双足拇趾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含克氏针拔除术)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0天、护理期15天。案外人张某驾驶的牌号沪AS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3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2,800元(40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38,416元(19,20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280元(40元/天×57天)、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其中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赵足兵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足兵辩称,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目前没有支付能力。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0元/天的计算标准,律师费不予认可。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9时30分,被告赵足兵驾驶牌号沪KDXXXX轻型普通货车(原告系该车乘坐人)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外环高速外侧约8公里处时,适遇案外人张某驾驶牌号沪AS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沪B6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足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住院18天,被告赵足兵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以及护理费。此后原告又多次复诊,支付了医疗费735.5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2014年9月29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中段骨折,左足第1跖趾关节脱位、第2跖骨远端骨折,左足拇趾末节基底部骨折等,现左足横弓结构破坏,双足拇趾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含克氏针拔除术)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0天、护理期15天。原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2,300元。 案外人张某驾驶的牌号沪AS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赵足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系牌号沪AS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赵足兵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735.50元,有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2,800元(40元/天×70天),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2,100元(30元/天×70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8,416元(19,20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280元(40元/天×57天),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300元,有伤残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73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100元,合计3,195.5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元,余额2,195.50元由被告赵足兵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3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2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5,996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000元,余额34,996元由被告赵足兵赔偿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伤残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5,300元,由被告赵足兵赔偿原告。综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000元,被告赵足兵应赔偿原告42,491.5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光远12,000元; 二、被告赵足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光远42,491.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9元,减半收取计614.50元,由原告陈光远负担29元,被告赵足兵负担58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