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964号 原告沈甲。 被告陶某某。 原告沈甲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被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甲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4月21日登记结婚,1990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名沈乙。在婚姻生活前期,被告就流露出对原告的不满,嫌原告钱赚的不多。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也存在许多不和谐之处。而且,被告对原告父母也极不尊重。2013年4月,在被告的要求下,原、被告签订了分居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分室居住,互不干涉。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陶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4月21日登记结婚,1990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名沈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逐渐产生了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于2014年11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发生了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应当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给予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被告应当加强与原告的沟通交流,进一步增进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彼此尊重,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甲要求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