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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79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8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794号 原告陈志平。 法定代理人顾丽华。 委托代理人徐涛,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宗凯。 委托代理人高义广,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家庆。 委托代理人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794号
  原告陈志平。
  法定代理人顾丽华。
  委托代理人徐涛,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宗凯。
  委托代理人高义广,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家庆。
  委托代理人金辰昊。
  原告陈志平与被告孙宗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平的委托代理人徐涛、被告孙宗凯的委托代理人高义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辰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平诉称,2014年2月14日8时2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新行路XXX号时,适遇被告孙宗凯驾驶牌号辽B6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宗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8月12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与护理期各120天,原告对本案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孙宗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631.80元(已扣除伙食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0元/天×17.5天)、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223,640.10元(43,851元/年×17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2,600元(2,100元/月×6个月)、护理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交通费483元、伤残鉴定费4,000元、律师费3,000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孙宗凯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宗凯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外的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律师费无异议,对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孙宗凯预付了原告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误工费认可1,820元/月的计算标准,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8时2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新行路XXX号时,适遇被告孙宗凯驾驶牌号辽B6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宗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口人员。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住院17.5天,支付了医疗费40,631.80元(已扣除伙食费24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被告孙宗凯预付了原告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2014年8月12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与护理期各120天,原告对本案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4,000元。
  被告孙宗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提供聘用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济收入证明,欲证明原告系上海先行信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两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外购药发票、外购药处方、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聘用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济收入证明、收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孙宗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被告孙宗凯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孙宗凯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0,631.80元(已扣除伙食费240元),有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0元/天×17.5天)、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交通费483元、伤残鉴定费4,000元,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3,640.10元(43,851元/年×17年×30%),有户口簿、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2,600元(2,100元/月×6个月),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聘用协议酌定为10,920元(1,820元/月×6个月)。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有律师费发票为证,被告孙宗凯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宗凯预付原告的5,000元,有收条为证,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40,6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4,800元,合计45,781.8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35,781.8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23,64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0,92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483元,合计254,843.1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余额144,843.1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孙宗凯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04,624.90元,被告孙宗凯应赔偿原告3,000元,与被告孙宗凯已经预付原告的5,000元相抵扣后,原告尚应返还被告孙宗凯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志平304,624.90元;
二、原告陈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宗凯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4元,减半收取计2,932元,由原告陈志平负担16元,被告孙宗凯负担2,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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