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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44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8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441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441号 原告孙力任。 原告孙炳和。 原告高晓宁。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新明,上海申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桂军,上海申勤律师事务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441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441号
  原告孙力任。
  原告孙炳和。
  原告高晓宁。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新明,上海申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桂军,上海申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琼瑜。
  委托代理人吴绍铭,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蓓丽,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力任、孙炳和、高晓宁与被告温琼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炳和、高晓宁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新明、马桂军,被告温琼瑜的委托代理人吴绍铭、王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力任、孙炳和、高晓宁共同诉称,原告孙力任与被告温琼瑜原为夫妻关系,原告孙炳和与原告高晓宁为原告孙力任的父母。在原告孙力任与被告温琼瑜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四人协议购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绿地时代嘉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时代嘉苑房屋)。为此,原告高晓宁于2013年12月1日出售了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静安区康定东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康定东路房屋),将所得的房屋转让款的一部分用于支付时代嘉苑房屋的首付款,余款由银行贷款支付。由于三原告无法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及商业贷款,故剩余房款由被告温琼瑜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以此为条件三原告同意将被告温琼瑜的名字加入房屋预告登记中。2014年1月12日,原告与绿地集团上海青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集团)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绿地集团出售的时代嘉苑房屋,原告高晓宁于2014年1月25日向绿地集团支付购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52,251元,其余购房款300,000元按计划由被告温琼瑜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2014年3月12日,原告孙力任与被告温琼瑜离婚,故被告温琼瑜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无法继续办理,致使《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绿地集团同意扣除合同价5%的违约金后的房款699,638元退还给三原告及被告温琼瑜。三原告认为,被告温琼瑜在购房中未支付任何款项,三原告也并没有赠与被告温琼瑜时代嘉苑房屋产权的意思表示,故返还的时代嘉苑房屋房款应为三原告共有。三原告多次与被告温琼瑜协商此事但均被拒绝,故三原告诉请来院,请求判令时代嘉苑房屋房款699,638元归三原告共同共有。
  被告温琼瑜辩称,康定东路房屋转让款为使用权或承租权转让款,该笔钱款为三原告所有。时代嘉苑房屋预购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四人表明三原告已赠与被告温琼瑜四分之一的房款。被告享有时代嘉苑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要求分割相应份额的房款。
  原告孙力任、孙炳和、高晓宁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257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与绿地集团自愿解除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绿地集团将房款699,638元退还原、被告。
  2、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告高晓宁于2013年12月1日转让其所有的康定东路房屋,转让款为950,000元。
  3、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银联签购单五张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旨在证明原告高晓宁收到康定东路房屋转让款930,000元及原告高晓宁支付时代嘉苑房屋购房款752,251元的事实。
  4、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孙力任与被告温琼瑜离婚时,双方均确认无共同财产。
  被告温琼瑜对原告孙力任、孙炳和、高晓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表示都有异议,认为:(1)绿地集团返还的购房款包含被告温琼瑜的份额;(2)康定东路房屋并非所有权转让,房屋转让款为使用权或承租权转让款;(3)康定东路房屋房款应为三原告共有,购买时代嘉苑房屋购房款中包含三原告赠与被告的钱款;(4)原告孙力任与被告温琼瑜离婚时,双方并未处理时代嘉苑房屋的房款,并非双方无共同财产。
  被告温琼瑜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孙力任与被告温琼瑜于201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孙炳和、高晓宁系原告孙力任的父母。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一份,旨在证明时代嘉苑房屋为原、被告四人共同共有,三原告与被告温琼瑜之间存在赠与关系。
  三原告对被告温琼瑜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证明的时代嘉苑房屋的预告登记已经被撤销。
  根据原、被告质证情况,原、被告提出的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孙炳和、高晓宁系原告孙力任的父母。原告孙力任与被告温琼瑜于201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康定东路房屋系公有住房,租赁户主为原告高晓宁,原告孙炳和于1982年4月30日将其户口迁入该房屋内,原告孙力任于1983年5月24日在该房屋内报出生。在原告孙力任与被告温琼瑜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四人协议购买时代嘉苑房屋。三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出售康定东路房屋承租权,转让价格950,000元。2014年1月12日,原、被告与绿地集团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将康定东路房屋转让款950,000元中的752,251元用于支付时代嘉苑房屋的首付款。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25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解除孙力任、孙炳和、高晓宁及温琼瑜与绿地集团签订的时代嘉苑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二、孙力任、孙炳和、高晓宁及温琼瑜于2014年8月25日前协助绿地集团至房屋交易中心办理时代嘉苑房屋的网签备案合同及预告登记的撤销手续;三、绿地集团在孙力任、孙炳和、高晓宁及温琼瑜履行上述第二项义务后的90日内退还孙力任、孙炳和、高晓宁及温琼瑜房款699,638元(已扣除孙力任、孙炳和、高晓宁及温琼瑜承担的合同价5%的违约金)。
  庭审结束后,本院收到三原告共同代理人寄来的上海市青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该证据显示时代嘉苑房屋于查阅时间2014年10月20日无预告登记状况信息。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三原告与被告温琼瑜之间是否形成赠与关系。
  时代嘉苑房屋的首付款来源于康定东路房屋的出售款,属于三原告的个人财产,在时代嘉苑房屋进行预告登记时,三原告和被告温琼瑜均作为预购房屋权利人予以登记,并登记为四人共同共有。由此,本院认定,三原告在购买时代嘉苑房屋时,有赠与被告温琼瑜房屋产权的意思表示,被告温琼瑜也表示接受,三原告与被告温琼瑜之间已形成赠与关系。
  二、关于赠与行为的效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根据此条规定,赠与物应该是赠与人自己的财产,即是赠与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本案中,虽时代嘉苑房屋预告登记在原、被告四人名下,但根据相关规定,预告登记的功能在于保障预告登记人将来取得物权,其仅是一项请求权,预告登记并非物权变动登记,不具有物权效力。据此,在时代嘉苑房屋尚未进行所有权登记之前,三原告赠与被告温琼瑜该房屋部分产权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三原告要求绿地集团退还的时代嘉苑房屋房款归三原告共同共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绿地集团上海青浦置业有限公司退还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绿地时代嘉苑XXX号XXX室房屋房款699,638元归原告孙力任、孙炳和、高晓宁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10,796元,减半收取计5,398元,由被告温琼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丹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楼子玥
  

代理审判员 贾 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楼子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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