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039号 原告赵某某。 被告乐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卫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6月15日登记结婚。1986年6月19日生育一女。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被告逐步显现任性,蛮横的个性,对原告也疏于关心,夫妻感情关系长期不和。原告现在已经租房在外,不愿意和被告共同生活,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乐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已经共同生活30年,没有大的矛盾,为琐事吵是有的,原告因为沉迷网上聊天,才对被告不满,希望夫妻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于1985年6月15日登记结婚。1986年6月19日生育一女。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沟通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互谅互爱,正确处理好各种家庭矛盾。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出现隔阂,但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应当本着夫妻和睦的原则,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应当指出的是,原、被告现在均年过半百,可以安享晚年了。被告应通过此次诉讼,更加关心原告,为维护、改善夫妻关系作出努力。原告坚持离婚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乐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卫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璇吴佩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