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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37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7
摘要:(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370号 原告孙荣成。 委托代理人施宏麟,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荣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龙。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周敏。 委托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
(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370号
  原告孙荣成。
  委托代理人施宏麟,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荣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龙。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周敏。
  委托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荣成与被告张文龙、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0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荣成的委托代理人施宏麟、徐荣康,被告张文龙、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荣成诉称:2014年1月28日20时56分许,被告张文龙驾驶牌号为沪E9XXXX小客车行驶至沪太路进华阴路北约250米处,因刹车不及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衣物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文龙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月29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被收治入院。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24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50元、残疾赔偿金263106元、护理费24000元、交通费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20元、误工费14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26000元、后续治疗费27443.7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的部分要求被告张文龙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文龙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已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000元(含住院期间护理费300元),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具体赔偿标准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由已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20时56分许,被告张文龙驾驶牌号为沪E9XXXX小客车行驶至沪太路进华阴路北约250米处,因刹车不及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文龙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当即被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并于29日被收治入院,予以腰椎骨折切开复位钢针内固定,术后予以抗炎、消肿、补液支持治疗,于2014年3月10日转院至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行康复治疗,于4月1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2430.90元(已扣除自费饮食)。原告另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为购买框架式脊柱过伸矫形器支付3420元。
  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荣成腰背部交通伤,致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后遗腰部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若其今后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涉诉牌号为沪E9XXXX的小型客车登记于被告张文龙名下,于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XXXXXXX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孙荣成与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劳务合同书。
  再查明,涉诉事故另导致案外人高正华受伤。
  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原告因二期治疗产生的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原告自认被告张文龙为其垫付医疗费85000元,同意在本案确定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孙荣成表示,本案交强险预留一半份额用于高正华案。由于原、被告对多项赔偿款项的计算方式存在异议,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病史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护工费收据、律师费发票、户籍证明、银行支付凭证、交强险保单、产品价目表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原告孙荣成与被告张文龙负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文龙违法驾车致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依法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付责任。故原告孙荣成要求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具体赔偿基数以及计算方式如下:一、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营养费4050元、残疾赔偿金263106元、鉴定费2400元;二、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票据,据实确定为92430.9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40日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每日20元,确定为8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两个家属因护理原告每月均产生误工费2000元,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银行流水明细以及税单等予以证明,故本院按照每日50元计算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其余护理期按照每日40元计算,确定护理费5800元;五、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告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844元;六、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其主张尚属合理,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4000元;七、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为342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涉诉事故导致原告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故本院按照相关规定,并考虑被告张文龙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九、物损费,根据事故情况判断,事故导致原告产生衣物损失亦符合常理,本院酌定200元;十、诉讼代理费,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相应的诉讼代理费系其合理损失,本院将根据行业收费标准予以酌定。上述费用由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付责任,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文龙负担6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尽到明示告知义务,故其相关主张,本院难以采纳。被告张文龙已经垫付的85000元,为避免讼累,可在确定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文龙应一次性赔偿原告孙荣成鉴定费人民币1440元、诉讼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上述费用已履行人民币85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荣成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9000元、物损费人民币2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荣成医疗费人民币5245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0元、营养费人民币2430元、护理费人民币3480元、交通费人民币506.40元、误工费人民币8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30263.6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052元;
四、上述三项经折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分别一次性给付孙荣成人民币182710.54元,给付张文龙人民币77560元;
五、原告孙荣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1元(原告孙荣成已预缴),减半收取人民2960.50元,由被告张文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 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真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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