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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909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7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9097号 原告顾云芳。 委托代理人季炜斌,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志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家庆。 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云芳与被告乌志春、中国人民财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9097号
  原告顾云芳。
  委托代理人季炜斌,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志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家庆。
  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云芳与被告乌志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云芳的委托代理人季炜斌、被告乌志春、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云芳诉称,2013年12月25日19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沟二村门口时,适遇被告乌志春驾驶的牌号苏L7XXXX小型轿车(以下简称甲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乌志春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4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9-11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右耻骨上下支骨折,现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肇事车辆甲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765.8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8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75,404元(43,85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8,400元(2,100元/月×4个月)、交通费5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1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8,000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乌志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乌志春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律师费不同意赔偿,对其余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对原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由法院认定;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伤残鉴定费无异议且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乌志春驾驶其所有的甲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沟二村门口时,适遇原告顾云芳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乌志春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口人员。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8天,此外多次门诊复诊。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52,327.30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382.9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2,327.3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
  经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定损,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费为2,100元,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勇刚自行车配件商店修理,原告支付了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100元。
  2014年5月4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9-11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右耻骨上下支骨折,现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2,300元。
  本案肇事车辆甲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签收单,欲证明原告自2012年9月1日起在上海吉基达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因交通事故自2013年12月26日起请假休息,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就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的赔偿项目达成一致,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误工费7,28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1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史卡及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病人费用项目明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残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签收单、定损单、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乌志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甲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乌志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50,765.8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82.90元),有病史资料及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就以下赔偿项目达成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28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1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8,000元,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50,76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53,125.8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43,125.8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2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2,68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1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额4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乌志春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60,507.86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50,507.86元;被告乌志春应赔偿原告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云芳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50,507.86元;
二、被告乌志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云芳人民币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35元,由原告顾云芳负担人民币30元,被告乌志春负担人民币1,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玉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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