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210号 原告焦甲。 委托代理人焦乙。 被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小林,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甲诉被告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焦乙、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甲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焦丙的父亲,被继承人焦丙与被告宋某某于2010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焦丙之母王玉芝于1998年8月2日去世。焦丙于2014年7月13日因病去世,焦丙去世时遗有上海市浦东新区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50%的份额及银行存款中的50%份额。焦丙去世后原、被告就部分财产达成协议,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拒绝履行。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人民币(币种下同)82,852元(包括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老年公寓费);2、判令被告从共同财产中归还被告与焦丙向原告的借款50,000元;3、判令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被继承人焦丙的份额。 被告宋某某辩称,对焦甲的继承权资格没有异议,但对焦丙在系争上海市浦东新区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的份额有异议,取得该房过程中焦丙未出过一分钱,该房屋是被告将婚前与自己母亲共有的一套动迁安置房出售后用售房款购买。焦丙与被告购房时向银行贷款38万元,到目前为止已经还贷36,000元左右,属焦丙出资的也就是还贷部分的一半。焦丙生前的确有存款20万元左右,但已经带回老家治病,现被告怀疑钱款在原告处。关于原告所称为焦丙垫付的相关费用,被告认可原告垫付4,000多元医药费;焦丙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被告从未拿到该借款,即使存在借款,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焦丙与被告系夫妻,双方于2010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系被继承人焦丙的父亲。2010年9月5日,被告与焦丙恋爱期间,被告将其与自己母亲共有的一套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波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得款135万。在宋某某与焦丙登记结婚当日,宋某某、焦丙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宋某某与焦丙共同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一套,购房总价为118万元,其中向银行贷款38万元。2011年1月14日,被告与焦丙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屋登记为宋某某、焦丙共同共有。2014年7月13日,焦丙因病去世。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就焦丙患病期间原告支付的钱款及被告与焦丙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向原告所借款项进行结账,被告签字确认欠原告132,852元。当天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为,焦丙患病治疗期间,原告为其花费医疗费等共计82,852元,此款由被告与焦丙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交付原告;被告与焦丙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与焦丙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交付原告;被告与焦丙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欠焦亮380,000元,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49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法院已执行了宋某某与焦丙的65,000元利息款;上述三项款项属宋某某与焦丙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焦丙死亡后先从宋某某与焦丙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上述款项,剩余财产由原、被告按继承法规定进行分配。 另查明,焦丙之母王玉芝于1988年8月2日去世。2011年焦丙之表弟焦亮(系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焦乙之子)因故委托焦丙聘请律师,焦丙收取焦亮380,000元,之后焦丙未能完成委托事项,焦亮提出解除双方的委托合同,并要求焦丙返还370,000元。因焦丙未还,焦亮提起诉讼,经本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49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焦丙、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焦亮370,000元、承担诉讼费7,920元,同时焦丙应承担公告费56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审理中,原、被告及案外人焦亮一致确认,被告宋某某与焦丙尚欠原告130,000元、欠焦亮200,000元。原告表示,只要被告承担被告与焦丙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欠原告及焦亮的债务,并于2016年1月底之前付清,原告则放弃继承焦丙的遗产,如被告届时不偿还,则被告应通过法院拍卖其与焦丙共同共有的房屋来偿还。被告表示同意,并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由《协议书》、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推断)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户口注销证明、家庭人员关系证明、结账清单、借条、(2012)浦民一(民)初字24913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卡交易记录、房地产买卖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为焦丙与宋某某共同共有,焦丙去世后,其名下的财产应首先分出属于宋某某的部分,剩下的应作为遗产由焦丙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继承。同时,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现原、被告就焦丙的遗产、生前债务的承担及履行期限已协商一致,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出如被告届时不能履行付款义务,则由法院对其房屋进行拍卖并用拍卖款清偿,原告的该要求属于执行范畴,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宋某某所有,购买该房所欠银行贷款由被告宋某某负责偿还; 二、被告宋某某于2016年1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焦甲130,000元; 三、被告宋某某与焦丙的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焦亮)200,000元由被告宋某某于2016年1月31日之前一次性清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10元,减半收取计10,455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洁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旭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