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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03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7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034号 原告刘勇。 委托代理人刘义成。 被告薛亮。 原告刘勇诉被告薛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由审判员左翠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的委托代理人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034号
  原告刘勇。
  委托代理人刘义成。
  被告薛亮。
  原告刘勇诉被告薛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由审判员左翠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的委托代理人刘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勇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对原告的催缴通知亦不理不睬。原告现请求被告履行如下义务:1、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2、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借款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证明原、被告就被告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及利息支付标准等作出相关约定,被告于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收到原告的现金借款;
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薛亮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4日,原、被告签署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日千分之五即每日100元,自交付款项之日起计算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收到借款20,000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及利息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国家有关禁止性规定,自愿调整至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利息的约定显已超过法律“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现原告自愿以“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主张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薛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不能质证等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勇借款20,000元;
二、被告薛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勇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计180元,由被告薛亮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左翠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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