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862号 原告上海童博服装厂。 投资人张来堂。 被告上海开联制衣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兆康。 原告上海童博服装厂诉被告上海开联制衣厂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张来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童博服装厂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印花加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费计人民币237,371.85元,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37,371.85元及违约金24,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关于违约金的诉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4年2月25日印花加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 2、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237,371.85元,并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上海开联制衣厂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查,确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印花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服装加工,由原告在被告所要求的交期内完成印花工序,并负责安排送至被告工厂,验收合格后按照实际生产数,由被告在60日内安排付款。 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为被告进行加工并分批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被告应付原告加工费237,371.85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2014年6月,本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413号。本案原告在该案中主张其于2014年1月至3月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应支付加工费1,017,376.90元,但一直拖延未付。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969,985.4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该调解协议中包括了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底的加工费计32,883.10元,因被告之后在履行调解书过程中未支付该部分加工费,故现再次要求被告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付清加工费。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加工费计237,371.85元,因其中2014年3月份产生的加工费32,883.10元,原告已经在(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413号案件中起诉过且双方已就此达成调解,故该部分主张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验收合格后60日内付款,虽然原告交付最后几批加工物的时间是2014年10月份,但因之前已到期的加工费,被告也一直拖欠未付,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的加工费204,488.7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开联制衣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童博服装厂加工费204,488.7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0元,减半收取计2,430元,由原告上海童博服装厂负担246元,被告上海开联制衣厂有限公司负担2,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婷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沙芝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