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206号 原告王珍。 委托代理人刘磊。 被告陈晓珂。 原告王珍与被告陈晓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珍的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晓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珍诉称,2013年3月6日,原、被告通过上海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就买卖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产权交易过户前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机构办妥原有户口(若有)的全部迁出手续,若未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则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违约金比例承担违约责任。经原告查实,系争房屋内户口至今没有迁出,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处理此事,但被告置若罔闻、不理不睬。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4,2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 被告陈晓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王珍作为买受人(乙方),被告陈晓珂作为卖售人(甲方),双方通过我爱我家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合同第二条约定,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1,550,000元。第六条约定,在2013年5月31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第十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地产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乙方已付款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应交房期限之第二日起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合同补充条款(一)第2条约定,甲方于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以乙方为权利人的该房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且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除尾款外的所有房款(含贷款部分)后五日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该房屋交付标志为甲乙双方签订物业交验单(房屋交接书)。第3条约定,甲方承诺于产权交易过户前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妥原有户口(若有)的全部迁出手续。第8条约定,甲乙双方中若有任何一方未按照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则甲方应按本合同第十条第三款之约定违约金比例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按本合同第九条第三款之约定比例承担违约责任。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中约定,乙方于2013年3月5日支付甲方20,000元,该定金在签订本合同当日自动转为房款的一部分;乙方于签订本买卖合同后的3日内,将房款450,000元直接支付予甲方;待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以乙方为权利人的该房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且甲乙双方对该房屋进行交接并签署物业交验单后,由乙方将房款(尾款)20,000元于交房当日直接支付予甲方;乙方于甲乙双方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且交易中心出具以乙方为权利人的该房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后,以贷款银行发放贷款的方式直接将房款1,060,000元支付予甲方。附件五中记载,相关关系(包括租赁、抵押、相邻等其他关系)和户口迁移,其中租赁情况:无,抵押情况:无,相邻关系:良好。 另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通过我爱我家公司转交给被告定金20,000元,2013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450,000元,2013年6月16日又向被告支付了房款360,000元,之后于2013年5月21日通过交通银行发放贷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700,000元,总计向被告支付了房款1,530,000元,目前尚有尾款20,000元未付。 2013年5月3日,系争房屋经核准登记至原告王珍名下。 又查明,被告陈晓珂的户口已从系争房屋内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柳埠路XXX弄XXX号XXX室,目前该房屋内尚有“夷美儿”和“吴英”的户口。 审理中,原告称“夷美儿”和“吴英”分别是被告的女儿和母亲,被告曾要求晚点迁户口并承诺会在2013年8月迁出户口,但至今未迁,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一直借故不迁,故要求被告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原告曾答应被告可以在2013年8月迁出户口,故现愿意将违约金调整为要求被告支付以已付款1,53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止的违约金,至于房屋尾款,因产权交易包括户口迁出,现房屋内尚有未迁出户口,故待户口迁出后再支付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产权交易过户前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妥原有户口的全部迁出手续,但被告未能按约将系争房屋内原有户口迁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的违约金,经查并无不当,可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晓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珍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以人民币1,53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13年9月1日起算至2014年5月20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3元,由被告陈晓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华 代理审判员 倪军燕 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丽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