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854号 原告上海正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正忠。 委托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月辉,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开联制衣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兆康。 原告上海正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开联制衣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正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上海开联制衣厂有限公司纸箱订购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订单向被告供应纸箱,被告按实际订单数量支付货款,如被告逾期付款,则由被告承担因原告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鉴定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订购大量纸箱,原告均依约生产并将纸箱交付给被告,同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一直无故拖延付款,至今仍有人民币145,023.54元货款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5,023.54元,及承担律师费5,0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4年10月20日催款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在催款函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5,023.54元。 2、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145,023.54元,并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上海开联制衣厂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查,确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纸箱等计145,023.54元,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因被告未予付款,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截止至2014年10月20日的货款计145,023.54元。被告在该催款函上盖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函,可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45,023.54元的事实。被告在催款函上盖章确认欠款金额后,至今未支付该款项,显属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45,023.54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诉状中所称的合同,以证明其该项诉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开联制衣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正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45,023.54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正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上海正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上海开联制衣厂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婷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沙芝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