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681号 原告赵文青。 委托代理人程霞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磊。 第三人张潮。 第三人张煜臣。 第三人於韵香。 上述三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波,上海方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文青与被告石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了张潮、张煜臣、於韵香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张潮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了相关请求,本院予以受理。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青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张潮以及三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文青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松江区九亭镇淀浦河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但目前第三人张潮、张煜臣、於韵香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被告未能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交付系争房屋;2、第三人搬离系争房屋。 被告石磊辩称:系争房屋为被告出资购买,第三人张潮无任何权利。即便第三人张潮有过出资,现在此房屋归原告所有,张潮也无任何理由居住在内。现被告同意配合交房,但三名第三人居住在内导致原告无法及时收回房屋。 第三人张潮辩称:2003年12月,第三人涨潮与被告石磊为长期共同生活而决定购买系争房屋,具体由被告出面购买。为此,第三人张潮支付了首付款9万元以及2012年7月前系争房屋上的贷款。同时,第三人张潮还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后与被告居住在此房屋中。2013年10月,被告擅自将房屋出售给原告,致使第三人张潮对房屋的权利受到严重侵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第三人张煜臣、於韵香辩称:同意第三人张潮的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对于第三人张潮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取得了系争房屋产权。 对于第三人张潮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系争房屋为被告所购买,第三人张潮对此房屋不享有权利。不同意第三人张潮所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被告石磊登记为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淀浦河路XXX弄XXX号房屋(系争房屋)的产权人。被告与第三人张潮原系男女朋友关系。 2013年10月23日,被告石磊作为甲方、卖售人,被告赵文青作为乙方、买受人,经案外人上海天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淀浦河路XXX弄XXX号房屋;房屋转让总价款为370万元;甲方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乙方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日内对房屋及其装饰、设备情况进行查验,查验后甲方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乙方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合同另对房屋过户时间、付款时间和方式等事宜做了约定。 同日,被告石磊作为甲方、出售方,被告赵文青作为乙方、买售方,经案外人上海天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签订《房屋转让补偿协议》,约定除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款370万元,乙方还需支付甲方房屋装修转让款210万元。《房屋转让补偿协议》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当日,被告收取了原告首付款(含定金)111万元。 2013年12月13日,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100万元。 2013年12月23日,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189万元。 2014年1月3日,原告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后原告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了被告160万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本院受理了张潮与石磊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该案中张潮要求石磊支付系争房屋购房款95万元、房屋增值收益100万元、房屋装修款30万元。2014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一、石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潮房屋投资款606,766.26元;二、石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涨潮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淀浦河路XXX弄XXX号房屋增值收益款222万元。至本院作出本案判决时,(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2号案件尚在二审审理中。 再查明:原、被告曾于2013年10月17日签署了《淀浦河路XXX弄XXX号房屋家电家具清单》。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转让补偿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收据、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照片、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原先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根据不动产登记公示公信的原则,原告基于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与被告达成房屋买卖的合意,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现房屋已经登记在原告名下,而且被告亦同意交付房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张潮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合同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张潮、张煜臣、於韵香应当迁出系争房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赵文青交付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淀浦河路XXX弄XXX号房屋; 二、第三人张潮、张煜臣、於韵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迁出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淀浦河路XXX弄XXX号房屋; 三、驳回第三人张潮所提出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文青所提诉讼的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石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第三人张潮所提诉讼的案件受理费40元,由第三人张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万小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