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900号 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汉昌,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甲。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龚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锦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汉昌、被告龚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7日生育女儿龚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双方产生隔阂,夫妻关系疏远。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龚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人民币1,5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二分之一份额至女儿十八周岁时止;3、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龚甲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7日生育女儿龚乙均属实。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7日生育女儿龚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共创家业,养育女儿,其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相关依据。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双方关系可以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姚某某要求与被告龚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顾锦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凌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