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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61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6
摘要:(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618号 原告吴富根 委托代理人赵丹华,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麒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洪基。 委托代理人黄庆,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哲源,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富根诉被告上海麒麟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麒麟公司
(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618号

原告吴富根

委托代理人赵丹华,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麒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洪基。

委托代理人黄庆,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哲源,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富根诉被告上海麒麟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麒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富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丹华、被告麒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庆、胡哲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富根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进被告公司担任驾驶员,约定原告月工资2 100元,双方签订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2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原告每天6点出车,晚上12点下班,被告未付加班工资。2013年4月,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但未给予合适安排。2013年8月,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现起诉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20日起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按2 7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工资,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的延时加班工资15 750元。

被告麒麟公司辩称,因公司班车服务外包,原告驾驶员岗位撤销,被告安排原告操作类岗位,但原告不同意,被告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未成,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已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不同意恢复双方间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出车记录系自行制作,不是实际工作时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从业人员。2008年2月1日,原告进麒麟饮料(上海)有限公司(下称麒麟饮料公司)工作,原告与麒麟饮料公司签订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汽车驾驶员,月工资1 800元、岗位补贴300元,岗位执行年不定时工作制。2008年7月1日,麒麟饮料公司将原告调入被告公司担任班车驾驶员,原、被告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2011年6月,原、被告续签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总务部门担任驾驶员。被告公司设置班车线路一条,起于人民广场,终于被告公司嘉定厂区。2012年7月31日,被告公司班车事务外包给汽车租赁公司,原告班车驾驶员岗位因此撤销。2013年4月17日,双方就原告换岗事宜召开会议,会议记录载明:因原告驾驶车辆取消,双方就调整工作一事达成共识,调整岗位为生产部包装操作工(先培训后上岗)。原告要求协商的问题有:只做8小时白班;因年龄大且长期从事驾驶员工作,不能保证胜任所换工作;新岗位工资需重新核实;因上班不便,要求被告在宝安公路(近顾村)增设班车停靠点。2013年5月16日,双方就原告换岗事宜再次开会时,原告提出新要求,原告要求被告处领导层与原告签订安全保证书,保证原告在新岗位不发生人身伤害;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为驾驶员,即便原约定岗位客观条件发生变化,被告也无权调整其岗位。2013年5月1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户籍地本市永兴路766弄48号及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本市电台路联系地址邮寄了工作安排的通知,通知载明:因被告取消上下班班车改用租赁形式,你驾驶的金龙客车至2012年7月31日停止使用,且驾驶员岗位撤销,公司曾就岗位调动事宜与你多次沟通都未达成一致;被告认为原告在2013年4月17日会议提出的第3、4项不符合规定,故不予同意;被告对原告在2013年5月16日提出的要求,被告承诺原告在通过岗位培训并符合岗位操作要求和规范的前提下,被告保证原告安全的工作环境。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上午到生产经理处报到,上岗前被告会提供相应的岗前培训。原告未签收被告邮寄的通知,未至新岗位报到。2013年6月21日,双方第三次就调整原告岗位开会,会议记录载明:原定6月19日调整原告到生产部包装车间操作工,因原告原因未到新岗位工作;被告决定调整原告至生产部调配操作工与原告协商。原告要求被告处领导层与原告签订安全保证书,保证原告在新岗位不发生人身伤害;考虑原告情况安排适合的岗位给原告。2013年6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永兴路和电台路的联系地址寄送了工作安排的通知,通知载明:2013年6月21日双方再次协商调整原告岗位,被告承诺原告在通过岗位培训并符合岗位操作要求和规范的前提下,被告保证原告安全的工作环境。请原告在2013年7月1日到生产经理处报到,上岗前被告会提供相应的岗前培训。原告未签收通知,未按被告要求至新岗位报到。2013年8月2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永兴路及电台路的联系地址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通知载明:被告驾驶员岗位因所驾驶的班车改为租赁公司提供服务开始取消,被告分别在2013年4月17日、5月16日及6月15日与原告协商并向原告提供生产包装部操作工和调配岗位,但原告均未按通知到新岗位上班,屡次拒绝安排,且双方协商解除不一致。被告通知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请原告移交工作并领取补偿金17 970.47元。2013年9月21日,被告将补偿金17 970.47元汇付给原告。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支付原告2014年8月20日至裁决之日工资,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的加班工资13 600元。2014年9月5日,该会沪劳人仲(2014)办字第715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不支持原告的请求事项。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2008年4月30日,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复同意麒麟饮料公司自2008年5月26日起对驾驶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银行对账单显示,麒麟饮料公司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同年6月间月平均工资2 056.33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手写的2008年2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的出车时间记录,用于证明原告该期间的延时加班时间840小时。麒麟饮料公司在该记录上签批“按事实、按法律办。”被告对上述出车时间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表示被告公司愿意承担麒麟饮料公司对原告负有的支付加班工资的义务。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会议记录、工作安排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挂号邮寄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续签劳动合同时约定原告担任驾驶员。原告负责公司的班车驾驶。2012年7月,被告公司班车事务外包给汽车租赁公司,原告班车驾驶员岗位因此撤销。为此,被告向原告提供两个工作岗位,并多次与原告协商变更工作岗位,但均未达成协议,为此,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以向原告提供生产包装部操作工和调配岗位,但原告均未按通知到新岗位上班,屡次拒绝安排,且双方协商解除不一致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首先,被告公司具有经营自主权,有权对公司班车事务实施外包,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班车事务外包由此造成原告驾驶员岗位撤销,被告为此与原告进行协商变更工作岗位,分别向原告提供了生产包装部操作工和调配岗位供原告选择,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并无不妥,被告已履行了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义务,但原告均未予接受,为此,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再次,被告依法支付了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并没有退回经济补偿金,表明原告接受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经济补偿的事实。综上,原告驾驶员岗位被撤销后,被告对此与原告协商变更工作岗位未达成协议,为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20日起恢复与其的劳动关系,按27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2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间,原告在麒麟饮料公司担任驾驶员,原告提供了手写的出车时间记录,被告确认根据事实、法律规定认定及处理原告的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工资支付明细显示麒麟饮料公司未支付原告该期间加班工资,而被告公司认可原告该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并愿意承担麒麟饮料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义务。其中2月1日至5月25日间,根据原告提供的出车时间及加班时间统计方式计算,原告该期间的延时加班时间为615.80小时,结合原告的月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30日,麒麟饮料公司经劳动行政保障部门审批对原告驾驶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麒麟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富根2008年2月1日至同年5月25日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11 148元;

二、驳回原告吴富根要求被告上海麒麟食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20日起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按2 7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工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富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曰 良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 怡

  

审 判 员 陈曰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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