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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64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6
摘要:(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643号 原告美建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蕾蕾,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嘉定劳动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建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羌金毓,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呈举 委托
(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643号

原告美建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蕾蕾,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嘉定劳动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建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羌金毓,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呈举

委托代理人于朝勃,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建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下称美建公司)、原告上海嘉定劳动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劳动资源公司)诉被告赵呈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顾蕾蕾、原告劳动资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羌金毓、被告赵呈举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朝勃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建公司、劳动资源公司诉称,被告工伤前月平均工资4 288元,并以此确定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裁决缺乏依据。现起诉要求判决原告美建公司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 108元、2013年8月30日至同年11月29日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 720.23元,原告劳动资源公司不予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赵呈举辩称,被告平均工资应按实得工资计算,原告美建公司已连续支付被告伤后三个月最低工资,表明美建公司认可被告享有停工留薪期。被告放弃了部分病休期间,证明被告停工留薪期不少于三个月。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2年11月21日,被告与原告劳动资源公司签订期限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资报酬为实行计件工资制,劳动资源公司派遣被告至美建公司工作。2013年8月29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被钢梁压伤左手,医疗机构为被告开具了病休至2013年12月17日的病假证明,原告美建公司按1 620元工资标准支付被告2013年8月30日至同年11月29日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013年10月7日,被告所受伤害被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9日,被告伤情经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4年6月24日,被告离职。劳动资源公司为被告缴纳了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间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两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 108元、2013年8月30日至同年11月29日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 862.2元。2014年9月22日,该会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2241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美建公司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 108元、2013年8月30日至同年11月29日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 727.23元,原告劳动资源公司应对美建公司负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之本院。

另查,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实得工资4 862.41元。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另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在美建公司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因工致残十级,应依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伤后治疗、休息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被告与劳动资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与劳动资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资源公司负有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包括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等。依据规定,工伤十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解除合同上一年市平均工资3个月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为被告伤前工资福利待遇。美建公司对被告实行计件工资制,因此,被告伤前工资应包括计产工资、出勤奖、质量奖、技能奖等。美建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存在少付停工留薪待遇的情形,应予补足。美建公司系被告发生工伤的用工单位,应对劳动资源公司所负担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两原告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 108元、2013年8月30日至同年11月29日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9 720.23元,不予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嘉定劳动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呈举工伤十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5 108元;

二、原告上海嘉定劳动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呈举2013年8月30日至同年11月29日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9 720.23元;

三、原告美建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应对原告上海嘉定劳动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上述负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嘉定劳动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曰 良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 怡

  

审 判 员 陈曰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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